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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的几个问题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8-7   阅览:
  • 公司解散清算的几个问题,作为现代经济生活的基本单元,公司的设立、存续和解散关系到社会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我国行政法规对公司的开立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管理的重点放在事前监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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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清算的几个问题

  作为现代经济生活的基本单元,公司的设立、存续和解散关系到社会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我国行政法规对公司的开立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管理的重点放在事前监督上。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公司之所以经常成为经济矛盾的焦点,原因往往并不在于成立或经营时审查措施的缺失,而在于对公司解散时法律制度或管理办法的先天不足。由于没有具体保障措施,公司往往可以在不经清算或不规范清算的情况下结束其实体的存在,从而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社会信用灭失,公司的法人架构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对公司清算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以对公司制度的完善做一努力。

  一、清算的概念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消灭的程序。从《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来看,《公司法》制定者是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作分类依据,将公司清算分为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由于有专门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且在新《公司法》修订时也将有关章节名称和条文进行了删减,本文在此对破产清算的体例不予论述,着重围绕公司解散清算进行专题讨论。

  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先明确公司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需要进行解散清算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自愿解散 。公司自愿解散是指公司依照股东意志决定是否解散,也称任意解散。《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自愿解散。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公司强制解散。公司强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强行命令而发生的公司解散,公司股东无权选择。其主要原因有:一是行政强制解散。《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之一;二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促使其摆脱僵局。而公司对外经营遭遇重大困难时,公司如继续存在,可能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影响到股东权益,为了避免更大损失,股东也可通过司法救济来摆脱面临的巨大风险。

  二、解散清算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未清算或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不进行清算,甚至拒不清算来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院规定》中对公司不清算和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做了相应的规范。

  《最高院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院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院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条文详尽表述了公司不清算或者清算瑕疵而引起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我国的公司清理工作打了一支强有力的强心剂,因此公司的股东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当及时进行全面合理的清算,避免因此而给自己或其他股东带来损失。

  (二)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缺失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这说明我国立法对公司解散时的民事主体性质采取了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可见,在解散阶段,公司的权利能力完全不同于正常经营时期,但又保留了公司的对外面目,作为外人很难对公司究竟处于什么阶段做出准确判断。由于我国对公司采取的是严格准则主义,对公司情况的判断以登记事项为准,因此建议借鉴西方立法例,引入解散登记制度。即在公司解散时,除了因破产和合并而解散外,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解散登记,经核准登记后,登记机关把公司解散的信息进行公告。解散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公示公司解散的信息,一方面使登记机关及时了解企业变化,便于监督管理,促使公司及时依法清算。另一方面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实,尤其是保障公司的债权人对解散信息的获取,从而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三)公司清算中的“承诺还债”问题

  在公司非破产清算场合下,公司清算须由公司清算组主持进行,而清算组成员多为股东,法院不主动介入公司清算程序。加之,公司法对非破产清算的规定比较简单,有些规定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难免出现公司欺诈性清算的现象。

  欺诈性清算的典型做法是:(1)公司清算组采取各种办法避免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减少对债权人的偿付金额;(2)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进而使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债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但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和公告的具体适用范围。正是因为存在法律漏洞,有的开办单位在办理公司清算事务时,即选择以发布公告替代通知债权人;而在发布公告时,为了避免债权人知情,开办单位或者股东也倾向于选择在债权人不易查知的报纸上刊登公司清算公告。这样,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时,公司开办单位、股东或者清算组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拒绝偿付所欠款项。

  公司开办单位采取这些做法,主观上多出于故意,客观上逃避了公司债务,明显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是,既然申报债权已告结束,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恶意清算,公司债权人很难得到保护。在此情况下,有的债权人即向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局提出异议,甚至将矛头指向工商局工作失职,从而将民事争议转化为行政性争议。为了避免与公司债权人产生纠葛,各地工商局遂要求开办单位在注销申请书中注明类似“日后再发生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担”的内容;即使开办单位严格履行了公司清算程序,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出于债权人的过错,工商局也要求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中作出类似记载,否则,工商局将不予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多数情况下,开办单位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中作出上述承诺,是顺应工商局要求的无奈之举,而非发自内心的真实愿望。要求开办单位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加注“承诺还债”条款,在客观上缓解了工商局压力,但却引起了更为复杂的法律和现实问题。

  首先,承诺还债条款的有效性判断。如果开办单位的还债承诺出自真心,认定还债承诺的有效性自无异议。但若开办单位的还债承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而是基于他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此种承诺的效力就颇值怀疑。

  其次,承诺还债条款形成的加重责任。公司清算程序以保护申报债权为目的,并不是为了强使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而迫使或者变相迫使公司开办单位清偿未申报债务,无疑会加重开办单位的责任。这种责任系产生于保证性承诺,即无论未申报债权数量多寡,开办单位都要承担最终责任,显然,这会使开办单位实际承担的责任甚至远高于破产责任。在极端意义上,它将替代破产制度的功效。

  最后,承诺还债引致休眠公司现象。许多公司本可通过公司清算程序而终止,但基于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承诺所产生的责任极其沉重,有的公司随即作出既不办理公司年检,也不办理注销的避险选择。而这种选择又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休眠公司。我国工商局尚未公布过休眠公司的数量,但以笔者经验来看,我国的休眠公司数量可能相当庞大。其实,许多休眠公司的“管理”十分混乱。在对休眠公司的管理上,有的开办单位对公章和相关资料采取了封存措施,严格禁止继续使用公司印章和资料;有的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则忽视对公司印章和资料的管理,甚至出现继续使用公章和资料的做法。其实,即使是开办单位主动杜绝使用公司印章和资料的做法,也存在很多问题。依靠开办单位自我约束,这是法律缺位的表现,也很难求得社会公信;休眠公司依然会遇到税务、劳务等方面的特殊问题,难免有使用公司印章和资料的可能,也即无法杜绝对印章和资料的使用。更为严重的情 况在于,有些公司的公章和资料流失于社会,难免成为别有用心之人从事欺诈活动的手段。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弥漫着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热情,有人甚至把这种热情解释为公司法的理念。顺应于此,许多人热衷于创设各种旨在加重债务人责任的措施,而却很少反思公司清算中“承诺还债”等做法的不当之处。公司法确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但这种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应首先定位于保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利益,股东利益具有更为优越的价值。因此,在注重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应当妥善斟酌保护债权人和保护股东利益的关系,以求得利益平衡。在公司清算程序方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欺诈性公司清算引发的社会和法律问题,但应当鼓励合乎法律的公司清算。

  总之,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健全,公司从成立到结束都会有相应的法律进行保障,而目前实践中,公司的清算未得到社会的重视,通过公司的违法注销来逃废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给债权人、劳动者、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并带来众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降低了我国公司的整体信誉,影响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相关政府部门、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清算工作,规范公司的解散行为,将公司由“生”到“亡”画上完满的句号,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通过法律、政策建立高效可行的公司清算路径,降低清算的门槛与成本,鼓励企业通过合法的清算途径实现市场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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