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其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学理界习惯称之为“职工债权”。
对上述规定的清偿顺序,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并无异议,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确定的清偿顺序所针对的清偿财产,没有区分设定担保之物和无担保之物,而是概括地针对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对于担保物的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是否优于职工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不够明确。有关特定财产优先权的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条规定也没有提及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关系。从该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既不能得出结论即有担保之物不适用该规定,也不能简单推论即有担保之物与无担保之物混同起来适用该规定。实际上,在破产财产的清偿操作中,势必面临是否将非担保物用于清偿无担保债权的问题;同样,也不能简单地将非担保财产先清偿未设担保的债权,因为可能发生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因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转化为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为此,在破产财产清偿方案的设计中,必须兼顾设定担保之物与无担保之物、有担保之债权与无担保之债权的关系[②]。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是涉及两种债权优先性问题的规定,但愚以为该条的立法原意在于确定《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在按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不足部分相较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而并没有从一般意义上就职工债权与有担担保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浅见以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债权的普遍优先性的情况下,应坚持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以尽可能地减少法律冲突和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