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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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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更新时间:2009-10-16 阅览:次
一、案情介绍
1、基本事实
深圳化工公司(原告)与昆明供销公司(第一被告)于1994年10月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购货,原告支付货款后昆明供销公司无法供货,承认违约并同意退还全部货款本金和利息。1996年4月昆明供销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但仅归还了部份欠款,未完全履行还款承诺。1998年4月23日,深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昆明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欠款备忘录》。此后深圳化工公司曾多次向昆明供销公司追索欠款,但昆明供销公司一直未还款,后下落不明。2001年深圳化工公司向昆明市工商局查询,发现昆明供销公司因1995、1996年未办理工商年检已于1997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昆明供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江门供销公司"(第二被告)未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
2、原告诉讼请求:
2001年4月2日,深圳化工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昆明供销公司偿付欠款本息;
2、将昆明供销公司的开办单位江门供销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限期内对第一被告进行清算,否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了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一被告昆明供销公司偿付原告欠款本息;
(2)第二被告江门供销公司在60日内对昆明供销公司进行清算。
二、案件评析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着不同做法,或者可以说有些混乱。例如,在我们事务所经办的其他类似案件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认为被吊销企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不同意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列为被告,仅将企业的股东列为被告;另外一个案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法院立案庭则不同意将被吊销企业和股东一起列为被告,立案后经济庭同意追加被吊销企业为被告。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终止经营一般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自愿解散(如企业股东决议解散、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等),另一种是被迫解散(如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看来,企业终止,不论是自愿还是被迫,都应当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只有在办完上述手续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才消失。
具体到本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应视为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吊销企业进行民事活动
在本案中,由昆明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欠款备忘录》是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而第二被告则认为,《欠款备忘录》是在昆明供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署的,此时黄某不能代表企业,其行为是个人行为。
对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1)昆明供销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
格仍然继续存在;
(2)黄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案潜逃,但是,江门供销
公司作为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撤销对黄某的任命,且昆明供销公司被吊销后并没有成立清算组;
(3)黄某签署《欠款备忘录》仍是其代表企业履行购销合同的经营行为的延续;
(4)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黄某负案潜逃一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某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
据此,法院认定《欠款备忘录》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限届满后,都应当进行清算。但是,现实经济活动中,每年都有大量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借此故意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合法利益得不到实现的现象。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还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而在企业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时该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1)股东(或上级开办单位)在被吊销企业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2)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责令被吊销企业的股东限期对被吊销企业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
昆明法院判决采用的是第三种意见,而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已被确立,但仍不尽完善,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建议尽快修订有关法规或作出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便在企业法人人格因某种特定行为导致欠缺的情况下(如营业执照被吊销),对企业股东的清算义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所造成的侵害给予严厉的制裁,以减少目前大量存在的逃废债务的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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