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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实现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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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8-10-8 阅览:次
法律责任由受责的必为状态变为现实状态的转化过程,就是法律责任的实现过程。
……
从狭义上说,法律责任的实现就是责任主体通过实际履行由法律责任产生的特殊义务,即实际接受惩罚或给他人以某种补偿,从而结束其受责的必为状态,以消灭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说,法律责任的实现就是除包括上述狭义的法律责任之实现外,还包括责任主体并未由法律责任产生的特殊义务,即在并未实际接受惩罚或给他人以某种补偿的情况下就从受责状态下解脱出来,从而消灭法律责任。更言之,如果把法律责任看成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话,那么,广义的法律责任之实现也就是法律责任这一法律关系的消灭,它包括积极消灭和消极消灭两种情况,其中的消极消灭也正是我们上面所说的狭义的法律责任之实现。
……
法律责任的积极消灭,即法律责任的强制实现,与法律责任关系的消极消灭相比,前者必须通过国家法律设定的多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才能达到,而且正是这些众多的责任形式构成了现代法律责任体系得以强制实现的基本途径,相反,法律责任关系的消极消灭则根本不存在这一环节。
――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第50—51页。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义务需要通过有责主体的活动而履行。但这种义务的履行与一般义务的履行不同。由于法律责任是因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所以这种义务的履行带有被制裁的性质,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直接强制下完成的。这种现象,就有责主体来说,是法律责任的履行;就国家来说,是法律责任的执行——实施法律制裁,强制责任主体实现法律责任。
……
法律责任的执行这一论题包括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的内容。“免责”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背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的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以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5)协议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协议同意的免责。……(6)无能力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国家的机关可以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他的法律责任。
——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载《法学》(京)1991年第4期,第28—30页。
免责条件即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指当某行为或思想虽然具备上述某种归责基础,但却作为例外不令承担法律责任时所必备的条件。……在现代立法体系中,免责条件主要有:
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无责任能力。……4.不可抗力。
……
法律责任是责任人与他人、或责任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所以,法律责任实现的实质是双重的。在第一层面上,法律责任的实现即实现了责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在第二层面上,实现法律责任即推动了一般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是一般权利义务关系的“甲胄”功能的实现。因此可知法律责任的实现是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侧面,如果法律责任无法实现,法律也必难实现。
……
法律责任的积极实现是责任人实际将法律责任的内容变为现实,所以它最符合自然本身的社会功能,因而是法律责任实现的主要形式,是大量的。
法律责任的积极实现又可分为主动实现与被动实现两大类,……法律责任的主动实现指国家强制力并未直接介入而自然主体主动履行了法律责任,从而使法律责任归于消灭。
……
法律责任的被动实现就是法律责任的强制实现,即由国家机关通过判决或裁定、决定等形式强制自然主体接受惩罚或给予赔偿,它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处置责任人的人身、财产或责令责任人为一定行为,而责任人则在国家强制下必须为一定行为。如果责任主体逃避法律责任,则将招致新的法律责任。
……
法律责任的消极实现即责任人并未实际承受责任,法律责任关系自行解除,这是法律责任实现的特殊形式。……(1)时效届满。……(2)责任主体死亡。……(3)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撤诉而解除。……(4)某些法律责任因法律责任的相对人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则法律责任解除。……(5)经司法机关或其它有权国家机关通过判决或裁定免除法律责任时,法律责任消灭。
——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23—127页。
私法上的补偿责任的免责条件也充分体现了功利性。其免责条件和方式包括超过时效、对方不请求、有效补救、自愿协议等。权利主体方考虑问题更多的会注重成本问题,即功利问题。……相反,公法上的惩罚责任的免责条件却体现了道义性。其免责条件包括自首、立功等,而且这些条件的认定并不是象补偿责任那样由当事人决定,而是由代表国家立场的规范性法律规定并由特定机关认定的。
——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载《法学》(京)1995年第3期,第44页。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义务需要通过责任主体的活动而得以履行。但这种义务的履行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不同,在履行第一性义务时国家强制力并不直接介入其中,只是作为潜在的可能的力量间接的发挥作用。而法律责任的履行则不同,除极少数民事责任外,一般都需要国家运用强制力加以迫使。所以,法律责任的实现,对责任主体来说,就是法律责任的履行;对国家来说,是国家强制责任主体履行法律责任,对此,人们称之为法律制裁。可见,法律责任的履行和法律制裁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律责任的履行是从责任主体着眼的,带有责任主体自为的性质;法律制裁则是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的,由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强制责任主体履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除少数民事法律责任外,绝大多数的法律责任主体一方面不可能自觉自愿的履行第二性义务(至少理论上可以这样假说),另一方面国家为达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不愿意责任主体自为,例如不允许被判死刑的罪犯自杀。
按照张文显先生的观点,可以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免责条件和方式分为以下六种:
1.时效免责。……2不诉免责。……3立功免责。……4补救免责。……5协议免责。……6.人道主义免责。即在责任主体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履行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可出于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主体的责任。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92—297页。
在法律领域,并非只有国家机关才有权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非国家机关也可依法追纠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其实施法律制裁。
……
既然有纪律违法,相应的就应承担纪律违法的法律责任即纪律责任。
……
因此,律师协会、公证人协会行使的不是一般的纪律制裁权,而是法律制裁权。这类法律制裁属于追究法律责任性质纪律制裁。
……
从上面所介绍的中外立法例中不难看出,将法律制裁权仅视为国家机关的专有权的法学理论是片面的,是不符合当代中外法制实践的。将法律制裁权仅视为国家机关的职能的法学观点,是计划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的反应。
……
法律赋予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一定的法律制裁权,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法制上的体现。
——李颂银:《论非国家机关的法律制裁权》,载《政法论坛》(京)1996年第1期,第82—84页。
在社会主义法制运行过程中,为什么会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立法上看,有关法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不便操作,罚则过轻,没有规定执法者不执法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则是产生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
第一,执法主体不明、多个主体或执法主体不具备执法资格,特别是对执法主体不执法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
第二,被处罚的对象不明确,或者多头并列。
……
第三,不分故意和过失,不分责任大小,罚则过轻。
——谢觉智:《强化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第56—57页。
“制”、“裁”连用,指的是裁定、断决。既然如此,就不一定是惩罚性的“无情制裁”,还可以有奖励性的善意嘉许。
……
在静态的法中,制裁有其预警功能与许诺功能;在动态的法中,制裁有其惩罚功能与奖励功能。
……
法的奖励性制裁功能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法理学关于强制性是法的特性的理论似成问题。从静态的法的预警式或许诺式制裁功能以及上述主体客体间的辨证关系看,关于强制性特点的理论更为偏颇,因而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倪正茂:《略论法的制裁功能》,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5—26页。
法律责任根据方式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惩罚,二是补偿,三是强制。
……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
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1.民事补偿。2.行政补偿。3.司法补偿。
……
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99—201页。
法律制裁是以确认违法行为为前提,又是实现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和追究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388页。
传统法理学认为,只有国家机关才有权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均无权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制实践的。
谁是否有权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要看其是否为该法律责任关系的主体。如果某人或某组织是某种法律责任关系的主体,那么他(它)就有权力(权利)依法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
――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第23页。
其实,法律责任与其它责任相比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国家专门为认定、追究法律责任设置了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其认定结果以一定书面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责任产生以后,并不是任意一社会主体对相关内容的认定都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对法律责任的认定主体和认定所需经过的程序有非常严格的规定。这样的法定机构包括两类:A.有认定权的国家机关,这主要是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有部分认定权。B.其它法定机构:非行政仲裁组织等。
――翁文刚:《法律责任歧见剖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42页。
制裁的制止(或刺激)作用首先是指一般制止,即全体或部分居民听到了制裁或看到了制裁的实施将相应改变其举动的可能性。一般制止与特别制止相区别。后者是指在惩罚方面,“减少或消除惩罚者今后犯罪的倾向”。
……
法学研究总的来说对奖赏注意不多。……表面上看,法律制度似乎使用惩罚比奖赏多。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似乎更有效。仅仅威胁要惩罚就有制止作用,而奖赏的希望则刺激很小。
……
立即执行的惩罚或奖赏比拖延的影响大。
——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译本),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8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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