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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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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9-8-13 阅览:次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于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并没有解决,且学术界、实务界对《解释》本身一些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不少质疑。本文结合当前我省农电改造的现状和审理触电伤害案件的理论和实务,尝试进一步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
(一)电力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管理存在暇疵。一是在电力设施的管理上,对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和问题,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未及时进行维护、改造,整治措施不到位。二是在对人的管理上,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管电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翻修房屋,引发触电事故。
(三)技术规程不符合标准。有的管理部门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极易发生触电事故。
(四)用户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子女缺少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甚至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也未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小孩触电伤亡事故。
(五)少数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非常薄弱,尤其是在农村,农民私拉乱接现象严重。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
(六)受害人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致。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后面钓鱼或放风筝等。
(七)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如盗窃、自伤、自杀。
(八)不可抗力所致。如发生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触电损害事故大多数发生在农村城郊,受害人以未成年人居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受害人、加害人一般都存在过错,受害人索赔请求额高且呈上升趋势。而审判人员由于对立法本意的理解不一及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如何正确判决?往往意见分歧较大。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如何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当前法院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在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电力设施产权的移交、代管,使确定责任主体变得错综复杂。
(二)何正确划分赔偿责任
触电事故的发生,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而又以多因一果居多,如何分配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既有高压电的无过错责任,又有低压电的过错责任,实务处理有何区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因受害人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一概不予赔偿?这些都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问题所在。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在赔偿项目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人?继续治疗费的采信标准?残疾用具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以及赔偿费用一次给付的问题。
三、审理触电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归责原则
通常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多是由于高压电所致,故在类型上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又称高度危险业务、高度危险来源,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高度危害作业致害责任的归类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德国法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平衡风险收益分配,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者。
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123审理触电人身伤害案件,首先要对“高压电”进行界定,这涉及到该类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高法《解释》第一条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中的高压电是指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意味着,1千伏(KV)及其以上的电压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KV)以下电压致人损害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界定,学术界、实务界人士对其合理性、公平性提出质疑,本文限于篇幅不加评述)。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只须具备高压电作业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高压电作业”包括电网运行和电力设备运行。在电力行业的实践中,通常是把从事高压电力线路的建设、施工、检修等活动称为“作业”,而把建设、施工后电力线路正常输电称为“运行”。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延伸,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载体包括高压电变压器、输电线路、电力设备等。“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至于是否可以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认为在造成人身伤害时,可能会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疾病的损害。但这种损害是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而不是确认责任是否构成的要件。“因果关系”,是指电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必须是由电流造成,而不是由其他东西造成的。因为电的特性不同于一般的物,高压电致人损害就其本质而言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而属于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如果损害不是由于高压电流造成,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调整,而由其他法条调整。
(二)赔偿责任主体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责任主体。所谓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以是高度危险业的所有人、占有人,也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明确了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电、供电等电力设施的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如《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比较明确,也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解释》对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没有使用作业人或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而是使用了“产权人”一词。主要原因是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且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合同中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农村电网改造的深入,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呈现多元化趋势,审判实务中对触电伤害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号文件)“两改一同价”(指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农网改造,城乡同网同价)的安排部署,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由县经贸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电职能,供电企业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存在多家供电企业的,按出资关系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的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事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据了解,我省9个地州市中,铜仁、兴义、毕节供电局成为省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余7个供电局贵阳市南、市北、安顺、凯里、都匀、六盘水则成为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省电力公司对其有书面授权,有一定的自主处分权,可代表参加民事诉讼)。87个县的电力企业中,省电力公司直管的有16个县,代管的有61个县,有的地方如遵义县、钟山区等电力企业已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涉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全省各地“两改”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改制尝未完成,如普安、织金等地的部分小水电。在实施农网改造的进程中,由于资金等因素,全省改造到村的为80%,真正“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村仅占50%,余下的50%则因事权不明、责任不清或电网老化、落后等原因成为触电事故的多发地段。此外,随着“厂网分营”和电力投资私人资本的界入,有的地方已有私人投资办小水电,利用当地政府拥有产权的电网来运营,如镇远县。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准确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正确理解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涵义。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免失之狭隘。“电力设施产权人”,不仅包括具体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实际占有人,还应包括其他电力投资主体、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理由如下:①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②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③获得利益,负担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可从电力生产、运行中产品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审判实践中对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有的法院拘泥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文义,未将电力企业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的弊端有二方面:第一,难以使受害人受到充分的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事件一般都发生在广大农村,而有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往往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其所拥有的财产非常有限,有的根本就没有财产,如仅列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第二,不利于督促电力部门履行电力设施的维护保养、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认证等义务。实践中的高压变电设备虽然为他人所有,但是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产生触电事故许多是因为电力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年久失修维护不当,或电工未经严格培训无证上岗、违章操作。如果发生损害事故,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简单认定由具体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放纵了电力部门的失职行为,不利于事故的避免和预防。
二是产权分界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产权分界点不仅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是正确审查供电合同的效力。实践中,为明确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电力部门与电力设施的所有人都订立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部门往往会在其中规定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如规定不对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承担维修保养的责任等,一旦因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不当发生的触电事故,电力部门就拿出合同条款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抗辩称维护管理电力设施是电力部门的义务,自己只是用户,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认识和划分电力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电力部门作为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客体的制造者,且其在电力生产运营中获利,并只有他有技术能力控制这种危险,因而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证用电安全是电力部门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来免除。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管理的财产负有一种消极的义务,即保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致他人于危险状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他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张免除。实务中,有的法官判定无效合同,方向正确,但在说理上仅从供电合同是印制的格式合同的角度阐述不妥,以致出现有的电力企业败诉后,干脆在签订供电合同时全部采用手写,徒增不少麻烦。
四是农电体制改制、农网改造问题。电力企业通过协议代管原属地方政府、农村集体所有的电力资产,发生触电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在这种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仍是地方政府、乡镇农村集体组织,而电力设施归电力企业占有、经营、维护。“代管”是农电改革的过渡阶段,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才是最终目的。我们认为,就现状而言,按照合同合法的转移占有使用的情况(包括承包、租赁),由于电力企业通过合同关系合法占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实际控制并利用该客体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作业人,承担着保管、监督、安全利用高度危险作业的义务,而原占有人(所有人)地方政府、农村集体组织已不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应当由合法占有人即电力企业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如果所有人在依合同转移占有上有过错,如违反有关不得转移的规定,明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缺陷而不告知或者明知对方不具有相应的能力而仍转移占有,则应由双方负连带责任。这里的合法转移占有必须是将作业的营业权和客体的占有使用权转移,如果地方政府、农村集体组织等仍占有客体,则不属于上述情况。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许多农村集体所有的电力资产,如七八十年代农民集资修建的电网供电设施,按照当地政府文件属于无偿移交、代管的对象,但由于其他原因未与电力企业签订移交或代管协议,发生触电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这类事故多是低压电网所致,电力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对比当地政府文件下发前后该电力设施事实上的管理、维护、使用情况,如文件下发后,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组织产权人不再派人向农民收取电费,而由供电企业委派其雇佣人逐户抄表收费上交,线路维护、电表更换也由供电企业负责,可认定供电企业与各个村民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该电力设施已由供电企业无偿接管,可以确定供电企业是赔偿责任主体。此外,按照国务院2号文件精神,当地政府、农村集体组织和电力企业协议移交、代管当地电力资产,电力企业投资进行农网改造,由于资金等因素未全部完成,为规避风险,在供电合同中约定对其有利的产权交界处,以致未改造的旧电网处于无人维护并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企业仍应负赔偿责任。
五是违章建筑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不少触电事故是由于房主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致屋顶、房间等与高压线的距离低于规定安全距离。通常,房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翻修房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房主私自修建房屋。发生触电事故后,对房主按过错责任判决赔偿无异议,而对电力企业,多以其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也是按过错责任来处理,电力企业对判其承担主要责任也不服气。其实,判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并没有错,关键在于判决说理不充分。架设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该作业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电力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电力企业要免责,就要举证证明受害人是故意造成的,否则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是未成人,其监护人是否也要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判其分担责任,其理由在后面再行论述。另一种是当地政府规划部门未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擅自批准建造的情形。若造成触电事故,不宜在民事案件中把规划部门列为当事人,追究其赔偿责任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六是电力管理部门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否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管理模式,电力企业拥有双重职能,既是从事电力生产、建设、经营的民事主体,又行使电力行政管理职能。虽然《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但这些规定在电力体制改革中仍在进行,并没有完全落实。在省级以下的电力体制改革中,一些供电局(公司)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对于因行政管理不力或不当,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电力企业对于触电事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不同的看法。电力企业认为,行使管理职能的电力企业因行政管理不力或不当,只能按照电力法的规定,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通常认为电力企业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如果管理得当,则可能不会发生触电事故;而且,受害人通常也认为电力企业有更充足的赔偿能力。从我省实际情况看,形式上初具政企分开的体制,但经贸部门尚不具管电能力,相关职能移交也还需要一个过程,现阶段电力企业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否则按理其也应承担行政的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简化纠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目前,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正在继续进行,作为全国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独立的电监会已经建立,作为真正的市场经营者的电力公司和电力集团正在组建,农村的供电体制改革也在推进,电力企业开始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经营。电力体制改革完成后,政企分开,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只能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三)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解决的是“怎样赔”、“赔多少”的问题,实务中需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1、关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触电损害的因果关系复杂多样,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例如,遵义县板桥镇谭青山触电损害案,就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包括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符合规定、拆除变压器残余线路管理不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这种共同原因,在理论上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责任大小?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学术界多数意见认为,应由各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1]高法《解释》采纳了这种意见,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释》运用原因力的理论来确定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根据民法原理,在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不同的作用即原因力大小是不同的。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原因力为100%,因而考察原因力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的意义。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后果近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后果远的原因,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2]。实践中划分责任的大小,不仅要考察原因力大小和因果关系程度,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损害后果,受害人、致害人主观的过错情况等结合起来全面考量。
审判实务中,通常从两个方面判断触电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一是从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二是从侵权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行为而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借助其他人行为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直接原因一般距结果较近,间接原因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通常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明确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进而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作出认定,不使本应负责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某电力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电缆施工未及时掩埋,行人甲路过被电伤,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这里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电力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致伤引起心脏病变所致,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死亡发生的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对结果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损失,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但如果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也不应不负责任。
实践中,还需要对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触电事故的责任问题予以明确。高压电在正常的运行中没有其他因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如果高压电的运行是正常的,高压电的运行设备也是处于正常状态且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等各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但因其他因素,例如,第三人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常引起争议。电力行业认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指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即使产权人尽了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又没有其他人为因素的情况下,产权人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没有故意和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即使是触电事故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仍应承担责任。统一的观点是,电力作业人对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作业人所从事的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决定的,它有利于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使受害人不致于因第三人不明或第三人无力赔偿而蒙受损失。电力作业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故意利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则该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仍为过失,则应当由产权人与第三人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此观点予以了确认。在作业人和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并用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但似无不予承认的理由。[3]
2、“过失相抵”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特点之一是“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那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对立主张。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是,若高度危险作业适用过失相抵,显然不是无过失责任,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为免责要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的责任的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因高度危险作业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4]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责任当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将《民法通则》第131条和第123条规定综合考虑可知: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由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5]。对于这个问题,审判实务采用后一种主张。如前所述的谭青山触电损害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判决受害人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赔偿问题,运用极其灵活,使利益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认可法官的意见,有助于促使受害人和第三人谨慎行为避免事故的发生,效果较好,也比较公平,因而受到了普遍的肯定。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过失相抵原则均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的一般要求,过失相抵的实行,是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相抵,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不要求加害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如果被告一方并无过失,如何斟酌双方的过失比例,以减轻加害的人赔偿责任呢?杨立新教授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过失相抵,并非必须构成混合过错,而是加害人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已经构成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如果受害人或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则应依受害人一方的过失在整个赔偿责任中的比例,减少加害人赔偿数额。具体的计算,可依原因力比较,按各自行为在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还应注意,如果受害者没有过失损害仍然会发生,或者受害者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时,就不应进行过失相抵。此外,双方注意义务的轻重、双方过失的大小也是应予考虑的因素。承担无过失责任方有过失时应该作为加重的因素,或者作为减少受害者方过失相抵比例的因素。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分析触电事故的原因时,经常发生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的争议。目前学者们的普遍看法是,无过错责任中,只有受害者的重大过失才适用过失相抵,受害者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据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占有很大的比例。在某些情况下,确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关:如上变压器拧部件、爬电线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放风筝等。我们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中是否采用“过失相抵”原则,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应当看到,高度危险作业中作业人的注意义务应重于一般人,其预见能力也高于一般人,其有义务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作业中尽到高度谨慎。现实生活中,许多电力设施如变压器就放置在居民日常生活的环境中,如居民区的院子里、村子里,很容易靠近,许多未成年人触电多系因电力设施周围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问题所致,如变压器放置高度未达到安全标准、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变电室没有门、锁等。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的环境中活动时触电,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顶多是一般过失,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而且电力设施产权人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高度谨慎义务,过错在先,如果不是这个在先的过错,就不会有后面的触电事故。而司法实践中很多类似情形法院都判决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少对受害方的赔偿数额。这种判决是不妥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我们认为,审判实务中,可从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角度出发来界定: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且作业人有过错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可依公平原则予以“过失相抵”。
(四)免责事由中关于受害人故意的确认
故意是过错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各国立法一般都把受害人故意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也明确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就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而言,受害人“故意”触电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解释》第三条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三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学术界对前两项作为免责事由并无异议,但对第三项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视为“故意”,列为免责事由,争议却颇大。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文是一个隐藏危险的条文,极容易被责任者钻空子,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6]《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对该条文可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所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的各种行为来理解。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相当数量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后面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也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的一种。所以,受害人只能自吞苦果。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7]我们认为,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均归属于间接故意,是不妥的。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看,毕竟是作业者造成了危险(即使尽了高度谨慎仍难以避免),并从中获利,完全让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民法中没有必要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判定受害人在从事上述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要从行为人的行为状态及引起的后果进行综合考察。行为人虽然可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并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机率及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虽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后果发生。因此,上述行为不属故意,顶多属于“重大过失”。以行为人欠缺注意之程度为标准,过失在民法中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具体说是特别严重地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的行为或者一个人没有注意到在此种环境中任何人都应注意到的事情。判定是否重大过失的方法是将行为人的“现实行为”,衡诸普通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若认定有差距,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属重大过失。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通过减轻作业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只有这样,才最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律精神,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对此,我们倾向于在实务中,通过判断受害人上述具体行为的动因、行为情节、后果来综合考虑,酌情予以赔偿。如安顺的曲丽坤在高压线保护区内钓鱼因碳素鱼杆触及高压线不幸身亡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二审法院改判电力公司酌情赔偿9000元,正是基于上述理由。
(五)赔偿范围、标准及支付方式
1、关于赔偿范围。
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尝费。《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
关于触电造成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德国民法在航空、核子损害等各个特别立法中采取危险责任,“其共通的是设最高赔偿限额及排除慰抚金请求权”[8]。高法《解释》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亦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根据2001年3月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一,要求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让其赔偿实际的物质损失,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责任时赔偿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失费一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可由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来分担。
2、关于赔偿的标准。
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矛盾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面。如上所述,《解释》在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上,采用了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的适用依据,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前者的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称《工伤标准》),而后者则是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称《道路标准》)。就《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言,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10个级别,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着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伤标准》要比用《道路标准》评定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还会高出三、四个等级,如此鉴定,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鉴定人使用的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得出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由于采取了同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即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于是出现双方当事人对伤残鉴定结论采取的标准争论不休的局面。就触电人身损害致残案件而言,在伤残程度的评定上,我们倾向于采取《道路标准》。因为电力作业由于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城乡人民的生命安全,其行业性质应属于公共安全行业,《道路标准》虽然是行业性的标准,但也是国家公共安全行业的通行标准,两者性质上是相近的。此外,如果受害人因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其在赔偿项目中,对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计算,应以定残之月为界分别计算:定残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之后,赔偿生活补助费。
3、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支付方式。
一般情况下,赔偿数额确定且加害人有支付能力的,可以一次判付。有的赔偿费用如继续治疗费,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要有医院的正式函件。不同的医院甚至不同的大夫的治疗方案可能不同,能治到什么程度、成功率是多少?法官要审查治疗方案,判断其科学性和成效,对那些尝处于科研、试验阶段的治疗方案,其费用应视为不确定。二是合理费用原则。对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对超出正常范围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则不予支持。三是考虑加害人履行能力的原则。如果加害人支付能力有限或加害人是医院学校等带有社会公益性的单位,一次性判付巨额赔偿,会导致加害人的生产生活陷入困境或难以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则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采取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应判令责任人提供适当担保。如果治疗方案不确定,加害人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的,可以在判决中给原告一个诉权,告知其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触电伤害案件赔偿金额较其他侵权案件赔偿多,主要原因是残疾用具费的给付。在我省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目前还没有一个对残具费进行鉴定的中介机构,而到外省鉴定一耗时二费钱,多数法院采取就近原则,由假肢生产企业出具意见,在其处购买假肢,电力企业对此颇有微言。我们认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可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意见统一的可就近在省内鉴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仍应按有关对外委托规定到外省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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