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电保护器不动作,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 被告:电力公司 被告:村委会 案情 原告诉称:2001年6月5日上午,原告父亲在本村小路口浇地回家的路上,路过本村电工张甲门口,向其说,自己家需要杨麦,请他下午给我接电线,张甲说没有空,自己接吧。在自家杨麦期间,因需移动电机,原告父亲拉下闸刀挪机器时,原告从屋里出来,摸着闸刀上的电线,因触电保护器没有跳闸,被电击伤右手。经多家治疗,共花医疗费181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5000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父亲私自接电、偷电造成伤残的,由原告父亲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村委辩称:同电力公司理由相同。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2001年6月5日上午,原告父亲张乙经向本村电工张甲说过需要接电扬麦。当天原告父亲张乙就接上电,用自家的扬麦机杨麦时,因挪动电机,原告跑过去摸了闸刀上的电线,跳闸器没有跳闸,原告右手食指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88元。出院诊断为口服药物治疗,一周后拆线。原告经某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9.5元。在审理中查明:电工张甲在电力公司开工资,系该公司职工。村委的电力设施系被告电力公司所有。某县2001年农民人均收入2549元,生活费支出为1576元。故原告的伤残补助费为3152元,护理费为440.82元,住院伙食费为310元,营养费31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未赔偿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为两岁儿童被电击伤,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当原告被电击时,跳闸器没有跳闸,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6.4元,护理费132.25元,住院伙食费93元,营养费93元,交通费17.85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补助费945.6元。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电力公司负担170元。 评析 本案中,漏电保护器不动作是电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其在各类人身触电案件中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此,有必要予以具体分析。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根本原因在于对漏电保护器在该类案件中处于什么的地位认识不同。 漏电保护器是一种在规定条件下,当漏电电流达到或超过规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或组合器。 装设漏电保护器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对致命危险的人身触电进行保护。 实践证明,推广使用漏电保护器是安全用电、有效防止由漏电而引起的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 漏电保护器既能起保护人身安全的作用,还能监督低压系统或设备的对地绝缘状况。但不要以为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后,就可万无一失而麻痹大意,应以预防为主,因漏电保护器仅属基本保护措施中的一种附加保护。 漏电保护器是在人体发生单相触电事故时,才能起到保护作用的。如果人体对地绝缘状态,一旦是触及了两根相线或一根相线与一根零线时,保护器就不会动作,即此时它起不到保护作用。所以因漏电保护器不动作,让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之父是在用产权归属自己的电线(闸刀)上,造成原告触电损伤的。其父在没有使用二级漏电保护器(一级设在变压器的下线,二级设在用户,用户拥有漏电保护器的产权)的情况下发生的。《电力法》第60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都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如果电力运行事故是由于用户自身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