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情节的典型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政、侍鹏伙同另外二人(另案处理)于2004年9月10日晚,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某带至另一地点,后被告人李政拦下一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当时车上只有车主林某、驾驶员胡某以及另外一名乘客。被告人要求被害人马某购买车票时,发现马某钱夹中有大量现金,即对马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劫取人民币共计8640元。 200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政、侍鹏又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250元。事发后,顾某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政、侍鹏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政、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政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侍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侍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提供人: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朱锡平、尚贞华) 二、裁判规则 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将车上人员作为抢劫对象的,无论抢劫是否只针对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即已选定的特定被害人,也无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人数多寡,都不影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的认定。 (一)法定情节的典型性与非典型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要求,则应当首先作文义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对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文义解释足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内涵,那么就无需再作其他解释。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单纯的文义解释存在拘泥于文字表面意思的问题,不能准确无误地阐释法律,或者文义解释尚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情况仍然不能明确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时,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意图与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对法律作相应的论理解释。 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于不特定的乘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上述人员实施抢劫。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法律只规定了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抢劫对象的范围,并没有具体描述并列举其他情形。那么,是否只要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就当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无论是否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我们知道,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从犯罪行为的发生到犯罪结果的形成是一个犯罪过程,那么,在抢劫罪中,是否只要是抢劫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都构成加重处罚情节。例如,甲对被害人乙实施抢劫,暴力胁迫乙去银行提取存款,甲胁迫乙搭乘公共汽车以到达银行。在这个简单的案例中,甲的抢劫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直到犯罪结果发生,即被害人乙交出存款才结束。那么,在这整个犯罪过程中,甲胁迫乙搭乘公共汽车的行为,是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呢?这些情况无法从法律的字面含义直接得出结论。应当允许法律存在合理的疑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亦是如此。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选择好特定的被害人,而后将被害人骗至除司乘人员外仅有一名乘客的长途汽车上。这种情况是否也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呢?本案中的抢劫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的,对其他人没有直接的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性质是否一样?为了解释这个问题,审理本案的法院正是运用了目的解释方法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解释。 (二)目的解释法的基本要求 刑法解释通常要严格遵循文义解释,但是在文义解释后,法律涵义仍然含混不清时,则需考虑进行论理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而目的解释是最根本的,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立法目的,即要通过法律的实施达到某种效果,就刑法目的来说,就是要通过刑法的实施,保护某种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适用目的解释通常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是进行目的解释的前提。目的解释的根据是立法目的,而不是解释者想要达到的目的。 第二,要把需要解释的问题放到立法目的之下来衡量。明确立法目的后,将要解释的问题放在该立法目的之下,根据问题是否与立法目的相符,是否侵害了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来作出相应解释。结合本案,就是将具体情节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之下进行衡量,如果符合立法目的,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就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反之则不构成加重情节。 第三,同一法律规定有时会有多个立法目的,并且有时不同的立法目的之间会发生冲突。同样都是目的解释,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进行的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那么该如何协调不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并解决冲突?这也是法律解释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三)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 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要从抢劫罪的特点入手。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抢劫犯罪的特点,法律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八个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怎样的社会危害性,它最大的危害是什么?根据法律规定,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可见其特点是乘坐人次多、使用频率高、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高,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公共交通工具的便捷、经济使得目前公共交通工具仍然是绝大多数公众首选的出行方式,因而它的安全性也是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其严重性不仅体现在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及被害人人身健康权的威胁与侵害,更深层次的是这种抢劫严重地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原有的安全感、信任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与稳定。简言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没有包括普通小型出租车。究其原因,是小型出租车不能同时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乘车人乘坐的小型出租车并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乘车人短时间内临时雇佣的私人交通工具。因而,在小型出租车上进行抢劫的影响相对要小一些,不至于导致公众对公共交通整体的安全感下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没有那么严重。所以,司法解释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抢劫罪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从这个角度也可以得出,法律对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突出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 (四)运用目的解释法分析本案 回顾一下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被害人是特定的,除特定被害人外,被告人未对其他人进行抢劫;二、长途汽车上除司乘人员、车主外只有一名乘客。基于以上两点,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多数人,本案自始至终被害人都是特定的,而且长途汽车上几乎没有乘客,根本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抢劫这一特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尽管运用目的解释法,上述观点亦可以找到出路,其出发点是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但是,正如前文所说,目的解释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有多重目的情况,如何取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不同的取舍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不同目的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立的冲突,因而是可以相互吸收、妥协的,可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切入点,取得一个价值的最大化结果。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与突出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两个目的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实际上,后者才真正体现了前者深层次的社会意义。如果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威胁,就会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破坏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可以说前一目的包含在后一目的之中,前一目的可以通过后一目的的实现而实现。但是,反之,由于后一目的较前一目的而言内涵更加深厚、丰满,后一目的是无法通过前一目的的实现而全部实现。因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后者吸收前者,以后者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在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是特定的,长途汽车上也仅有一名乘客,似乎是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侵害问题。但是,二被告人在长途汽车上的抢劫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被害人是特定的以及乘客少而有任何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价值最大化结果,才能使得更重要的法益得到保护,实现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加重处罚的结论是正确的。 那么,本案与笔者前文提到的甲抢劫乙并胁迫乙去银行提取存款的例子有什么不同呢?在那个例子中,虽然抢劫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同样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即甲胁迫乙搭乘公共汽车,但是由于甲的行为仅仅将公共汽车作为交通工具,而不是作为实施抢劫的行为地点,甲的抢劫行为对车上其他人员而言是秘密的,因而甲的行为并没有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以及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所以,甲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构成一般性的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公然将车上人员作为抢劫对象。这就是两个案子最大的不同。 总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作为基本检验标准来衡量,本案中的情节是可以置于本条第(二)项之下的。如果不把该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则难以经得住立法目的的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