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一个人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才要求他的行为必须要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一时的精神错乱,由于突发性的受惊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还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这是精神病名,与刑法第18条中规定的“醉酒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等等。 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对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有的人患有轻度的精神病,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能认定他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有些犯罪后精神错乱的,可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精神正常后再行审理,这并不排除其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作案当时的精神状况到底如何,应通过司法精神病学的专家或有关医疗部门的医生加以鉴定。 除了完全无刑事责任的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这种情况。由于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论,在刑事审判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显然,这种状况不利于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为正确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理上说,醉酒的人通常是在某种程度上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刑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加强同酗酒现象作斗争。有些人就是以酗酒来壮胆作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犯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因为他们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同时,也是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考虑,所以不宜处罚过重。又聋又哑是指聋、哑两者皆具的人。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不适用这一条文的规定。这种生理缺陷既包括先天的,也包括后天的。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 <--page_inf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