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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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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12-4-25 阅览: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7时30分许,郑某某(已判刑)在经营本区柘林镇乐康路26弄4号福建千里香馄饨闽仙店的过程中,因琐事与在隔壁本区柘林镇乐康路26弄5号经营老王大排档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王某某及王的妻子谭某某、女婿肖某某发生扭打。之后,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将郑某某、王某某二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间,郑某某又擅自离开公安机关,至老王大排档滋事,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刑)共同殴打被害人谭某某、肖某某、谈某某。当被害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返回其店里时,亦遭到对方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谈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提供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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