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寿璋,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恩德西里34门5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总编辑,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天琴里9号楼4门4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梅,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编辑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18-3-401号。 上诉人孙寿璋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张妍、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孙寿璋是基于出版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出版合同的相对方即天津人民出版社作为本案被告。故陈益民、张素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寿璋的起诉。孙寿璋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纠正。主要理由:1、向原审法院起诉出版社总编辑和责任编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是非分明,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上诉人孙寿璋《汉语实用语言学论纲》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上诉人孙寿璋虽以出版社总编辑和责任编辑为本案被告,但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张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