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寿璋与陈益民,张素梅著作权纠纷一案[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   |   法制新闻   |   律师服务   |   仲裁诉讼   |   合同律师   |   婚姻家庭   |   损害赔偿   |   行政法律   |   公司律师
知识产权   |   刑事律师   |   金融律师   |   法律解读   |   劳动律师   |   房产律师   |   法律法规   |   四维刊物   |   在线咨询
最新更新
 
·鲁刚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马淑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浚县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山犯
·彭会昌故意伤害案
·杨小飞、范浩鹏、杨悬、樊要峰、韩
·彭厚军、燕高飞、潘柯霖犯绑架、抢
·罪犯赵提信减刑案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
·江苏普罗斯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昭关
·白晨曦与沈阳金时尚经典摄影设计有
信息推荐
 
·鲁刚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
·马淑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浚县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山犯故意伤害罪
·彭会昌故意伤害案
·杨小飞、范浩鹏、杨悬、樊要峰、韩小辉犯盗窃
·彭厚军、燕高飞、潘柯霖犯绑架、抢劫、敲诈勒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树
·江苏普罗斯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昭关进出口有限
·白晨曦与沈阳金时尚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著作
·原告熊力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
热点信息
 

·没有任何信息
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孙寿璋与陈益民,张素梅著作权纠纷一案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1-24   阅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件号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
<--内容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寿璋,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恩德西里34门5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总编辑,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天琴里9号楼4门4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梅,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编辑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18-3-401号。
上诉人孙寿璋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张妍、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孙寿璋是基于出版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出版合同的相对方即天津人民出版社作为本案被告。故陈益民、张素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寿璋的起诉。孙寿璋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纠正。主要理由:1、向原审法院起诉出版社总编辑和责任编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是非分明,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上诉人孙寿璋《汉语实用语言学论纲》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上诉人孙寿璋虽以出版社总编辑和责任编辑为本案被告,但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张  胜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上一条: 没有了 下一条: 今晚报社与张乃英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相关信息

法律咨询:叶怀静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 13914965048 传真 0512-50103172 邮编 215300
邮箱∶yelawyer2008@yahoo.com.cn
关于我们
地址∶昆山市长江南路1128号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321室(点击看地图
特别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