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桂玲(曾用名蒋桂珍),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惠达印刷厂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91—5—3—302室。 上诉人方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桂玲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成、被上诉人蒋桂玲和证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2004年3月更名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系方正飞腾V4.1和FZ2000PROV2.3软件的著作权人,分别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1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软著登字第015780号和01918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方正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1月6日。 2006年4月1日和5月1日,红楼计算机科研所和方正集团公司向方正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受托人方正公司采取一切必要合法的措施,调查并消除仿冒、假冒、非法发行、销售、复制和使用委托人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制止侵权行为;受托人有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举报和协助查处侵权行为和索赔;受托人有权鉴定安装使用的软件是否经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同意或许可使用。受托人可将上述事项转委托打假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方正公司、红楼计算机科研所、方正集团公司向银川市公证处申请对蒋桂玲经营的惠达印刷厂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厂房内未发现制版设施;该厂工作人员指认,其排版设施在和平新村11号楼2单元102民房内。经询问,该民房内的工作人员与该厂工作人员均称同属惠达印刷厂。在该房中发现2台电脑,电脑中安装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软件2套,方正PSPPR02.0软件1套:运行电脑显示PSPPR02.0软件由方正集团公司、北大计算机科研所保留所有权力,版权所有(1999-2000)。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诉讼中方正公司提供了其于2004年2月与创新写作教学研究与实验课题组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商品发票,载明方正飞腾V4.1、FZ2000PROA软件每套单价分别为7680元和3000元。另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软著登字第01918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FZ2000PROV2.3软件的著作权,但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蒋桂玲所经营的惠达印刷厂并未使用该软件,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方正公司未提供蒋桂玲经营的惠达印刷厂使用的方正PSPPR02.0软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据现场查验,电脑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方正集团公司和北大计算机科研所。在蒋桂玲对该权属未表异议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方正集团公司和北大计算机科研所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虽然截止本院受理本案之后,方正集团公司和红楼计算机科研所委托方正公司调查、制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但依据民事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方正公司作为受托人就方正PSPPR02.0软件是否被侵权并无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 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蒋桂玲的雇员在惠达印刷厂的经营场所使用了涉案软件,故蒋桂玲未使用涉案软件的辨解不能成立;对证人李冬梅所作的涉案软件系由本人租赁、使用的证言也不予采信。 方正公司作为方正飞腾V4.1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蒋桂玲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照《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8)项、第13条第1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判决:1、蒋桂玲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1软件2套。2、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9元,蒋桂玲负担1000元,方正公司负担419元。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本案涉诉软件,却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0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社会效应,将会产生“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会污染整个水源”的效果;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及北京红楼训‘算机科研所已授权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索赔,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鉴于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系方正飞腾V4.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上诉人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利的金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3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本院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上诉人销售方正飞腾V4.1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上诉入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声誉的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蒋桂玲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1软件2套。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蒋桂玲赔偿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陬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共计2838元,蒋桂玲负担1638元,方正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