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8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达强,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气象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把多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源,该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市气象局因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l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案外人廖星成在中国农村研究网(网址http://www.ccrs.org.cn)上发表《农村税费改革后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以下简称《农》)一文,全文约7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21日,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尊重作者署名权的情况下,廖星成将包括《农》文在内的13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4年12月11日,天水市气象局承办的秦安兴农网(网址http://www.tsnw.gov.cn)转载了《农》文,转载时注明:“信息来源为洪湖市三农研究会”,但未注明作者,亦未付稿费。天水市气象局接到三面向公司的律师函告后,即从兴农网上删除了《农》文。2005年1月31日,经原告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秦安兴农网转载《农》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交通、食宿费计1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版权转让合同书、信息产业部IcP/IP备案查询单、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证字第09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发票,庭审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农》文署名作者为廖星成。原告三面向公司经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原作者廖星成在发表《农》文时,并未声明不得转载。天水市气象局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转载使用《农》文,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作品影响力、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因素,不全部支持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数额,适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水市气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339元,由原告三面向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天水市气象局承担239元。 宣判后,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著作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共计5900元。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水市气象局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和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原作者的合法权利,而是利用互联网传媒迅速宜于广大公民浏览、转载的特点,以出版图书为由骗取了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文章的版权后,又通过法律手段大肆向众多互联网站索取稿酬及相关费用,从而牟取高额利益回报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我国互联网上免费网站自由转载文章的原有惯例,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牟利行为;天水兴农网为天水市政府主办,天水市气象局承办,为广大农民提供信息服务的免费网站,其在天水兴农网上转载的《农》文属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宗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发票(火车票、住宿发票)和有关收费标准,请求二审给予保护。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对一审查证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发生的火车票、住宿发票等证据,不属该案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合同取得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转载涉案文章后,天水市气象局没有向著作权人及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天水市气象局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其判决有理有据,较为适当。且天水市秦兴网站在三面向公司提出经济赔偿律师函之前已从其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涉案文章,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加之该网站是政府公益性网站,下载文章具有公益性目的。一审判决依法已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三面向公司提出漏判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明确表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不存在漏判问题,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亦不存在笔误问题;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数额,所确定的数额是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