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陆乃炽于1995年6月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1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5111654.1,专利权人为陆乃炽。在撤销程序中,陆乃炽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3年4月11日向陆乃炽发出了审查决定书,在陆乃炽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防近视的书簿,其特征在于改变用白色纸张印制书簿的传统做法,改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实施例:本发明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2002年4月17日,文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5月13日,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并认为本专利“能够防止近视”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文教公司先后提供了四份证据。
2002年5月24日,陈朝晖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五份证据。其中附件6为国际照明委员会CIE1931标准色度学系统色品图。
2003年1月20日,金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九份证据。其中:
附件3为浙江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3月出版、2001年1月第6次印刷的《分析化学》(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及第208、209页的复印件。其中第208页载明,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七种色光,见图10-1。图10-1标明500-560nm为绿色光,560-600nm为黄色光,600-650nm为橙色光。
附件12为传统的黄色纸张大楷簿的复印件;
附件13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对上海明星纸品厂生产的大楷簿所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附件15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大楷簿”;
附件17为国际专利分类表B分册的封面、第273页的复印件。
陆乃炽针对金东公司的无效理由提供了九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的测试报告的复印件,在该附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用黄色练习簿书写可以有效地预防或缓解眼疲劳”,“因此推广使用黄色练习簿可作为学校综合防近的重要手段之一”,“建议逐步推广使用黄色簿本”。
附件(6)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毛边纸大楷薄应当认为是一种练习本,虽然早已有之,并且也呈现出特定的黄色,但之所以呈现出黄色,是由于其使用的原材料及未经漂白的缘故,从而提供给使用者一种类似于宣纸的相对廉价的书写纸张,而并非出于防近视的目的。”的论述。
附件(7)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7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80号判决所涉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其并未对大楷薄的出现时间做出认定。
附件(8)为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包装印刷色彩》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其中第11页表1-1“光谱颜色波长及范围”标明波长范围550-600nm的颜色为黄色。
2004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文教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4年8月26日,陆乃炽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60-600纳米内的色光。”
2004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了口头审理。金东公司在两次口头审理中均未要求将其证据与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87号决定。第6487号决定未采纳陆乃炽2004年8月26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陆乃炽认为大楷薄古代就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第6487号决定、2000年11月29日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件3、附件6、附件12、附件13、附件15、附件17、附件(1)、附件(6)-附件(8)、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由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本院围绕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关于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因此,第三人应举证证明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由于第三人在无效阶段已经提交关于本专利具有防近视技术效果的附件(1),原告如果对上述证据仍持有异议,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在原告没有进一步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据的认定。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80号判决书中所述的“早已有之”,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75号判决书也没有对大楷簿的公开时间做出具体的认定,故不能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大楷薄出现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原告提交的附件12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附件12、15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并认为第三人亦已承认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不能确信大楷薄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虽然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大楷本古代就使用过”,但是不能确认第三人所述的大楷薄是否为原告提交的附件12、15的这种大楷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附件6既不是原告的证据,也不是第三人的证据,而是另一请求人陈朝晖提交的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并无不当。由于第6487号决定是针对三个不同的请求人做出的,且被告在第6487号决定中是将附件6单独进行评述的,并没有将其与原告的证据进行组合使用,亦没有用附件6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对附件6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结合本案事实,附件3公开的绿色光的波长范围500-560nm、黄色光的波长范围560-600nm、橙色光的波长范围600-650nm是将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单色光后所测得的数值。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的色调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的色调。黄色纸张反射出来的并非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故不能简单地将单色光的波长范围与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纸张的色调。此外,第三人提交的附件(8)将黄光的光谱波长范围设定为550-600nm,表明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辩或者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承诺能够提供反射波长400nm的黄色练习本,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波长范围的事实不能表明其承认了本专利存在无法实施的两段数值范围。综上,本专利在550-560nm及600-610nm这两个波长范围内并非无法实施,故原告依据附件3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