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结合本案而言,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附件12、15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15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述附件不能结合附件13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上所述,附件12、15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与附件13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第64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0 0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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