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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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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10-8 阅览:次
第一条 为保障广州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一切经济组
织,都有接收安置广州市随军家属的义务,并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广州市每年下
达的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任务。
第三条 广州市人事局和广州市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
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家属;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以及无工作的家属。
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照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飞行员、潜水员以及基层单位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驻穗部队各大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需要广州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
名单,填写登记表并经汇总之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属四个县级市的,
分别报送所在县级市的人事局、劳动局。
第六条 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实行指令性为主与自谋职业、自找接收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
随军家属的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资源开发中心。
第七条 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在半年内由
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置。 对随军前在所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可按
其原单位的工作确认其工种和专业。
第八条 对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照以下原则安置:
(一)随军前属中央和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由驻军各大单位负责与省人
事厅联系安置。
(二)随军前属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负责将
名额分配给对口的广州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原则妥善安排其相
应的工作。
(三)随军前属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由驻军所在地
的区人事局负责相应安排在本区及其所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第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事局作适当的调
配。
第十条 经市人事局对口安置在编制满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受所在单位的编制指标限
制,其编制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指标解决。
第十一条 属工人编制或已入户无业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按照以下渠道安置其工作:
(一)在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计划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二)在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计划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三)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职工总人数的一定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对经批准的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和关、停、转、并企业和事业单位不下达指令性安置
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对接收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应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
同,如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一年期限的也予允许。用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不
胜任工作为由中途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工种、班次等方
面给予优行照顾。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在与职工同等情况下对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
用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负
责重新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关
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
置。
第十七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安排
工作之月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其工作。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给予的生活补助直至发出工作安置通知书为止。
第十八条 对随军家属将就业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资源开发中心的,减收
50%的挂靠管理费。
第十九条 对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
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作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的区、县级市或其他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标
兵、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应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对拒
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人事、劳动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其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职工招调手续和干部调配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适用于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县级市可按当地情况参照执
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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