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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大陆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12-11-15   阅览: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marriae)的情况。

  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1)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2)既然如此后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3)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

  2、大陆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

  除上述香港与大陆可撤销婚姻的异同之外,大陆只有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的规定,而香港有可撤销婚姻的补正制度,即某项婚姻虽然属于可撤销婚姻,但若果经过法定的期间或出现了法定的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抗辩事由),撤销权人就会丧失撤销权,该婚姻便会成为有效婚姻,有了抗辩事由的制度就可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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