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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亲子鉴定 法律可以确定亲子关系吗?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2-6   阅览:
时下,亲子鉴定悄然升温,这种高科技手段成为法律确定血缘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但是,面对坚决不愿作亲子鉴定的“疑似父亲”,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还能否确定?法律该如何应对?
  背景新闻
  生父拒作亲子鉴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
  据《法制日报》报道:3岁的小强是其母亲与他人同居所生,当小强向其母亲指认的生父讨要抚养费时却遭到拒绝。同时,该男子否认小强是他的亲生儿子并且拒作亲子鉴定。2005年12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小强在要求确认其生父的官司中胜诉。
  1995年7月,安徽女子李某从老家到苏州打工,随后认识了当地的一个包工头王某,尽管知道王某已有家室,李某还是与王某开始同居。
  2002年初,李某有了身孕。王某回忆说,当时他要求李某去医院打胎,可李某不同意,并说孩子生下来后不要他抚养,他也就同意了。同年9月15日,李某在王某的陪同下到医院做了剖腹产手术,其间,王某以李某丈夫的身份在医院住院许可证、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手术议定书、麻醉前访视小结上签名确认。孩子出生之后,王某给孩子取名为小强,并在小强出生证上的父亲一栏登记了他的名字。
  小强刚出生时,王某对他宠爱有加,然而随着与李某关系的恶化,两年来王某对小强不闻不问。李某向王某索要小强的抚养费也遭到拒绝。让李某更为意外的是,王某坚称李某与多人发生姘居关系,一口咬定小强不是他的亲骨肉。
  2005年7月,无力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李某以小强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并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
  王某委托律师出庭,自己则躲起来,不配合作亲子鉴定。但判决结果还是让他沮丧不已。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医院住院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已完成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后,因被告拒绝配合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无法确认,法院依法推定王某是孩子的父亲,必须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遂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小强的抚养费300元。
  潘宇蓉金冰
  解析一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
  这是一起涉及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件,一审法院最终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就是孩子的父亲。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当事人很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本案中,作为母亲,李某以小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就必须向法院提交小强与王某存在父子关系的证据材料。如李某生孩子时的住院证、手术同意书,以及孩子的出生证明上均有王某的签名。但这仅仅是间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小强与王某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最好、最直接的办法就是通过亲子鉴定来确认小强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亲子鉴定也是一种证据材料。亲子鉴定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三国时代,以“滴血”的方式“认亲”,但其不科学性已被公认。随着科学发展,人类掌握了通过基因分析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子关系。目前,国内外进行亲子鉴定的手段主要有:1.血型检验。即血液中各种成分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2.DNA 多态性检验。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
  解析二
  法院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正是由于DNA亲子鉴定的高准确性,司法实践中DNA亲子鉴定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对亲子鉴定问题,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7年6月15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对亲子鉴定的适用予以肯定,并强调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角度出发,慎重对待亲子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唯一涉及亲子鉴定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尚无任何与亲子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作亲子鉴定的案件,规定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但对从严掌握的范围与程度未作明确规定,使其在实践中不便操作。
  那么,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时,法院又不能强制其去作亲子鉴定,这就对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十分不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以举证不能,判定申请作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案例已发生多起。但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通过上诉、申诉、再审等各种渠道将诉讼进行到底。这样一来,一个很简单的诉讼,只要进行亲子鉴定就能真相大白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要数次进出法院,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并增加了诉讼成本。
  解析三
  本案法官适用了推定原理
  在本案中,由于王某拒绝进行亲子鉴定,那么,他是不是小强的亲生父亲无法查清,而法律又不能强迫王某作亲子鉴定,似乎案件的结果完全操纵在王某手中。但是,这次法院却给了一个与众不同的裁判结果。因为法官大胆适用了证据规则中的推定原理。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规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对另一不明事实存在与否作推测的认定。推定是长期审判活动和与之密切联系的人类活动的经验规则在立法上的科学总结,在司法活动中的合理运用。当诉讼中的事实真假不明又无法找出证据加以证明时,可以运用推定加以解决。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下去。所以,根据事实之间的联系,在某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例如,几个辈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人又各有继承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亡人死亡的时间先后顺序时,要解决继承问题就发生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长辈先死亡,继承问题就容易解决了。从这一意义上讲,没有推定就没有审判。
  有些案件事实虽然不是根本无法查清,但要获得证据加以证明相当困难,运用推定就可以迎刃而解。比如,收集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证据很困难,但根据其失踪满一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其死亡,这样不仅克服了诉讼障碍,而且减少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活动,简化和加快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及时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益。
  在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例中,证明必然性的唯一途径就是亲子鉴定,如果一方拒绝,另一方要想证明孩子与对方存在血缘关系几乎不可能,这就对申请的一方十分不利。既然法律不能强求其举出不可能举出的证据,那么根据一方提交的一些证据做出推定,是唯一合理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也是一种证据的推定,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原告提供了医院住院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孩子出生,且被告曾以孩子父亲的名义在医院护理这一事实存在,如果被告拒绝去作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其是孩子的父亲。
  从逻辑上讲,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比如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都能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也不排除其虚假性,即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所生子女,所以逻辑上应当允许对所有的推定进行反驳。
  解析四
  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要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当然,王某也可以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这对他来说是比较容易的,其最直接的反证方式便是提供DNA样本,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
  血缘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推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有专家认为,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
  在此案中,由于李某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她与王某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并怀孕,而且王某曾以孩子父亲的名义在医院护理过,这一事实与“王某是孩子亲生父亲”的推定事实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所以法官才适用了推定,如果李某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法院是不能随意推定的。
  虽然此案最终适用推定,判决原告胜诉,法律给小强推定了一个亲生父亲,但是有的法院却对类似的案件做出了相反的裁判。所以,立法部门应尽快修订、出台有关亲子鉴定的法律法规,完善亲子鉴定司法制度,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焦迎九刘赞芳
  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准确的鉴定方式
  司法实践中,DNA亲子鉴定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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