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的情况所作的记载。 对于《刑事诉讼法》将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已有学者表示了争鸣意见,该意见认为,勘验、检查笔录并非证据,而是证据资料,因为:第一,证据就其特性而言,应当与犯罪行为有关,它是犯罪行为的产物,而非诉讼的产物,由此出发,证据应当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诉讼当中所能制作;如果将勘验、检查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则意味着证据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制造,这显然十分荒谬;第二,勘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搜集证据,而不是为了制造(勘验、检查这种)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也是对犯罪现场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检验的记录,这种记录是对原来已经存在的证据的反映,而不能创造新的证据种类;假设一个真正的证据的证明力为1,则现场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得到法庭采纳时其证据力也应当是1,勘验、检查笔录仅仅能够帮助这些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力达到1,而不能使这些证据的证据力大于1,因此,既然有没有勘验、检查笔录,收集的物证、书证的证据力最大都为1, 这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并不具有证据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