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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财产所有人盗卖行为的定性分析
【字号 】  录入:任德康   更新时间:2007-10-10   阅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华林系外地来沪从事废旧钢铁收购的人员。2004年2月初,李华林在浦东新区高东镇张家宅某停车场围墙边,发现一台无人看管的WY100A-SJ型25吨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系上海海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经询问停车场门卫,其也不知机主是谁。同月3日,李华林带吴某再至该处查看了机器并商定:这台挖掘机就算他们两个人买下来的,卖给尹想(系废旧钢铁收购人员,与李有过生意往来),若被抓住,就让尹被抓;要是没有被抓住,就赚尹一笔钱。随后,李华林通过电话与尹想联系,表示其有一台挖掘机要卖给他。次日中午,李华林带尹想到上述地点看货,对尹谎称自己已将这台挖掘机买下了。最后双方谈妥以人民币(下同)47,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尹想。李收取了定金300元,同时商定第二天由尹想派车来现场装运挖掘机。尹想回家之后将这笔生意转让给其弟尹献礼。2月5日下午,李华林按约等候在现场,尹献礼带工人及工具到达后,验看了货物,并按要求先付了货款20,000元给李,随后即指挥工人切割、拆卸、装运挖掘机。李华林因害怕被抓,借故不愿去现场。后经尹献礼数次催促,李华林不得不去了一次切割现场,但随即就要离开。尹献礼怕其中有诈,遂向李华林要回20,000元,表示等装运完毕后一并支付。后因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发现报警,警察至现场制止而停止切割、装运。李华林闻讯后立即逃逸,数日后被尹献礼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二、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华林系犯罪未遂,交代态度较好,赃物已经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华林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一)李华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要件,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使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产。这一要件包含两个方面的特征:(1)在行为人方面,必须具有对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觉的欺诈行为;(2)在被害人方面(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必须具有基于被骗而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产的交付行为。
联系本案,如果李华林事先经过踏勘现场,明知挖掘机不可能窃取到手(如挖掘机有专人看管等),仍以骗取货款为目的,虚构其本人为该挖掘机的所有人,骗得尹的货款即卷款逃逸,其本人无法、也根本不想交付挖掘机给尹,自然以诈骗论处无异。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李华林在窃取财产的过程中虽然也使用了欺骗的方法,对尹谎称自己已将这台挖掘机买下了,但这种欺骗并不是针对财产的所有人,而是对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实施的。对财产所有人上海海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来说,其并未被欺骗,李华林并未虚构任何事实骗取其信任从而使其“自愿”将挖掘机交给李华林。因此,李华林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能构成诈骗罪。
    (二)李华林行为构成盗窃罪
       1、李华林对挖掘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
    秘密窃取,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产取走。作为盗窃罪秘密窃取行为中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是相对于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至于对财产控制者以外的第三人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都不影响秘密窃取行为的性质。只要被告人主观上自认为是不为人知,即使其认识产生错误,实际上已为人知也无影响。李华林经过先前踏勘,发现这台挖掘机放置在路边,无人看管,即起意将其变卖赚钱。在尹献礼切割、拆卸挖掘机过程中,李华林因害怕万一事发,自己在现场会被抓,而借故不愿去现场。这一行为也表明李华林完全知道其行为是隐秘的,是背着财产所有人(尽管他并不知道财产所有人是谁),以自认为不为财产所有人所知的方法将财产取走,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2、李华林具有非法占有挖掘机的故意
    李华林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带人去现场,将挖掘机“卖”给了尹献礼并让其实施切割、拆卸、装运,实际上是避开了财产所有人,假借他人之手实施盗窃。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保管依其性质不同,采用不同的方式,有些大件物品(如整盘的电缆线或象本案的挖掘机)就是因其自身体积大、份量重、难移动的自然特性而放置在一定的场所,达到对其财产保管或实际控制的目的。李华林让尹献礼对挖掘机进行切割、拆卸、装运的行为表明李华林已完成了对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处分。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来看,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李华林既然已对挖掘机进行处分,则其非法占有该财产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三)非现场盗卖行为的定性
    非法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并不是必须以其对财产的亲自支配为必要,通过他人为媒介也可以成立。在财产处于一种比较松散的看管状态下,行为人冒充财产所有人,以该财产作为交易标的,目的是为了拿到交易货款,其主观方面,不单纯只是为骗取购买人的钱款,更有窃取被害单位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则是避开财产的所有人,假借他人之手实施盗窃,所以,即使行为人未到达作案现场进行实际处分,也无论购买人最终是否实际取得该财产,也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另外,从本案来看,尽管行为人在窃取财产的过程中也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此种欺骗不是针对财产所有人而是针对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实施的,对财产所有人来说,其并未陷入错觉而自愿交付财物,故行为人的行为不属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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