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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字号 】  录入:何建华   更新时间:2007-10-10   阅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系某机关办公室副主任,家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200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主为陈某,牌号为浙AH5305的捷达轿车,从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湾驶往桐君街道。途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20省道7KM+670M地段,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车头与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行走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三组村民叶江华发生碰撞,造成叶江华当场死亡,浙AH5305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此地的方安生见状即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程某也打电话给好友施某并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讲清交通肇事的经过,嗣后向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04年9月3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4)第B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共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

2004年10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04年10月29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按简易程序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11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通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出庭支持公诉。

2004年12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顶替人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是同车的人,有的是亲朋好友,也有的可能是司机为领导顶替。动机各有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为正确处理刑事交通肇事冒名顶罪案件,准确打击交通肇事人和冒名顶罪人,从而遏制冒名顶罪案件的再次出现,有必要对冒名顶罪案件如何认定进行探讨。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后果加重的、法定的、跨档的量刑情节;是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重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同时,肇事者往往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造成受害方得不到及时、足额的赔偿,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学者们一般认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具体落实到法律上,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以上含义,得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观评价色彩的。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作为其中一个加重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伤者置之不理,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但强调此加重情节应发生在同一个交通肇事中,即因致伤未得到及时救助的为同一人,否则只能作为另一新的、独立的交通肇事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但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1、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含义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必须预谋,双方必须联系。就象本案中的被告人程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当即打电话给好友施某,告知其交通肇事的基本情况,自己即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综上,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2、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可见,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前面已经讲到,行为人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一般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就象本案的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会去查看、关心受害人的伤情怎么样,而是离开事故现场急于联系、预谋,使顶替行为得以实现。即使当时在事故现场徘徊或者逗留在事故现场,面对交警的询问,作为已找到顶替人的他绝不会交代事故的真实情况,否则就失去了找顶替人的意义。在本案中,程某还与顶替人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最后离去。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逃跑”,虽然程某并不是在肇事后立即逃离,因为 “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据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只顾自己实施找人顶罪行为,置伤者于不顾,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找人顶替交通肇事行为,又指使顶替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事后自首不影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有的行为人在找人顶罪后,由于种种原因感到内疚;或者预感到事情将要败露;或者顶罪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继续为其顶替等等,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或相关部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观点认为,象这种情况就应认定为自首,自首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主动地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就不存在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即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就不能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象本案被告人程某,在顶替行为成立后,主动向本部门领导讲清本人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之后,在部门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交警部门供述自己交通运输肇事犯罪,以及顶替行为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检察机关就认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他们在起诉时,也没有认定被告人程某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事后自首这不影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为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感到内心不安,或者其他原因主动到有关部门讲清问题,这是他原先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转变到主动接受处理的一个转换,只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是事后的追悔行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因此,我们不能将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就象有的盗窃犯,在窃得财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退还失主,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既遂。
    (三)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处理。
冒名顶罪人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应定包庇罪;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因此,我们在处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刑事案件中,要正确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的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交通肇事冒名顶罪案件中的顶罪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的人,其目的是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是从主体去区分,看是否具有证人身份。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本案顶替人施某,他不在事故现场,不具有证人身份,尽管他向公安交警部门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伪陈述,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注释:
① 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259页;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1998年7月第1版,第134页;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6月第2版,第192页;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1998年7月第1版,第657页;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1998年7月第1版,第670页;
杨卫东:《冒名顶罪构成何罪?》http://www.dffy.com  20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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