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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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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更新时间:2007-10-8 阅览:次
《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第59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第60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第61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第62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第63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除此之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第4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8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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