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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15   阅览: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规定仍属空白。而在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市场行为已频频发生并由此引起一系列的争议和纠纷。作为不得不面对并承接此类案件的法律人,目前只能借鉴《公司法》有关公司股权重组和转让的规定来处理此类事务。但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房产与地产关系的复杂性、开发项目公司股权组成的不规范性,以及股权关系的不清晰,在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操作实践中,便产生了一系列不同于_般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况。要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以立法的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转让制度进行规范.

一、房地产项目转让

1、房地产项目转让是﹁种新的房地产转让方式。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指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将具备一定条件的整个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项目,是指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预售的建设工程。所谓具备开工条件是指建设工程已经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工作,设计方案已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所谓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房屋预售,是指建设工程已经开始基础施工,但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未领取预售许可证。由于房地产开发投资大,周期长,为分散风险,有些发展商在进行项目的前期工作方面有优势,有些发展商则希望尽可能避免前期工作,特别是申办各种批文的繁杂手续,而将主要精力用于项目的经营方面,故相互之间存在取长补短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原设定的项目总投资可能因经营成本的增加而无法满足经营的需要,合作各方客观上需要通过转让项目来寻找出路。因而在实践中,房地产项目的转让颇有市场。

2、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两种形式。

(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是指已经批准立项,取得完备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土地上作了一定投资,完成了土地上的“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等基础工作,取得施工许可证,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双方就转受让该建设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虽然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未进行定性、定位,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可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在处理项目转让案件时明确提出“转让建设项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原则。

(2)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

一般来说,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均无系统或专项规定,但实际上登记注册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早已大量存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发现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上的某些风险,因此出现了大量事实上的项目公司,即开发一个项目成立一个公司,项目彼此互不影响。据此,本文所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拥有待开发或正在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就是指房地产商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然后以公司股权转让的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这种转让是以转让公司或公司股份的方法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变更,其基本程序是变更公司投资结构或股东。按业界比较一致的认识,公司股权重组主要有两种操作方法:收购和兼并,即股权的并购,而以收购最为常用。然而从我国房地产实务来看,目前我国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收购实质上仍为广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为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或为通过项目、在建工程的间接转让。

(3)优势与不足。

作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两种基本形式,开发项目转让与项目公司转让各有其优势与不足。

开发项目转让优势在于:一是易达成协议。只要转让的项目符合房地产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即可着手进行转让程序,而不用另行成立项目公司。二是安全性较高。由于转让的只是项目本身,涉及的债权债务只限于拟转让的项目,受让人易于明了所应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使转让行为安全性提高。三是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相对于项目公司转让,开发项目涉及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然而,开发项目转让,其基本程序除转让方和受让方合意外,还必须按项目的立项、用地、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房地产法、规划法和建筑法,其政府所收的各种规费,原则上按交易一次的规定收取。因此,项目转让的成本高、手续繁琐。

项目公司转让的优势在于,一是手续简单。对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只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即可控制、管理整个项目。二是费用节省。开发项目的转让与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相比,前者需多交相当于成交金额3%的契税和一笔交易手续费,显然通过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方式可以降低开发成本。三是开发快捷。由于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一旦办妥股权转让手续,投资者即可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对于境外投资者及境内非房地产企业投资者而言,无需再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以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方式转让项目或土地使用权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债务风险难以控制。如是否对外提供过保证担保的风险以及是否对外签有已构成违约合同的风险。二是要转让项目得先成立一个项目公司,为此必须具有相当的注册资本金及符合设立有限公司的相关条件,并履行一定的设立手续,也需要一定的成本支出。

二、我国房地产项目转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债务风险分析。

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盛行,主要是因为其适应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后期,国内各地都出现了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建、缓建工程,即通说的“烂尾楼”。如何处理这些“烂尾楼”,许多地方采取了整个项目转手的处理办法,即房地产的项目转让。这些需要转让或不得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的停建、缓建项目一般都负有债务,其债务一般有五种情况:一是开发的房屋已实现预售,按时交付房屋是开发商所负的房屋实物形态的债务;二是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向银行以抵押方式进行贷款所负债务,以及对承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所负的债务,这二者都是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债务,其中应付的工程款应优先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三是一般债务,即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采购材料、设备等所负的一般债务;四是开发商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已经以该项目对外提供过抵押担保或者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形成的债务;五是开发商对外签有已构成违约合同形成违约赔偿之债。由于批租地块或在建工程停建的原因一般都比较复杂,项目权利人也常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因商业秘密的关系,受让人很难了解拟受让项目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况,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转让方和受让方沟通和谈判的难度,使受让方受让行为的风险系数大大增加。由于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整个项目的转让,其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方受让该项目后,必须承担项目原开发商或原项目公司的全部债务责任。即使转让协议明确规定受让方对项目原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协议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受让方只能在对外承担了债务责任后再对原来的开发商或原项目公司股东追偿,这在法律实践中难度系数是很大的。因为这时原开发商或原股东的偿债能力已无保证,甚至已经找不到具体的责任人。所以,项目受让人很容易因此而陷入债务的泥潭。

2、房地产项目转让中转让合法性分析。

如前所述,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其实质仍是广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其转让行为仍应符合我国现行房地产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房地产转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可能导致以下合同无效的情形。

(1)土地使用权瑕疵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房地产法规定转让房地产必须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而我国房地产市场上很多转让的项目都是没有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的,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尤其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常产生转让合同无效,由双方负互返还义务的后果,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房地产法第39条规定应由受让方补办该手续,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却规定应由转让方补办该手续。按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应由受让人补办出让手续。但从权利完整性来说,转让方应负有交付具有完整权利项目的义务,而且转让方对拟转让项目的来源更熟悉,由其办理出让手续更能体现交易效率原则。所以实践中很多是由转让方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这种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规定给守法和执法带来诸多问题。

(2)股权收购瑕疵导致转让行为无效。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包括股权主体(转让方和受让方)和股权转让的合法性。股权收购必须考虑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2人以上50人以下,如果股权收购后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可能会导致交易失效。另外收购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股权中必须遵守《中外合资企业法》,如果股权被两家以上中方企业收购,则须外经委审批并改变企业性质。如果外方股权被另一外方收购;也须经外经委审核投资主体变更事宜。如果是国有股权出让,则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交易,否则转让合同视为无效。收购国有股权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办理产权界定、登记,并在产权交易所内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单后,才能正式办理股权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收购方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后,必须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中外合资企业还须经外经委审批,确认投资主体发生改变,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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