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昆山M房产公司 被告:田某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某单元房,价款4796292元,付款方式是2002年8月1日支付定金1万元,8月8日支付1696292元,余款在2002年8月30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交房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起诉。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效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以逾期付款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出卖人按合同义务履行了交房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虽然出卖人房产公司没有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是房产公司的义务,故买受人在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依然要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律师建议: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要明确。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要明确办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样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便于保护自身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