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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能决定合同有效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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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更新时间:2009-8-2 阅览:次
装饰公司要不回工程款
1996
年
8
月,新疆某大饭店(以下简称饭店)与某装饰公司公司(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了《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工程合同书》、《装饰施工合同书》、《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约
730
万元。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即开始施工,至
1997
年元月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此时饭店仅仅支付了
310
万元工程款,还有约
420
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装饰公司为了催讨这
420
万工程款用尽了方法,但一直没有收回欠款。
2000
年,装饰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将饭店方面告上法庭。
饭店陪了夫人又折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表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义务:给饭店进行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并且已经交付饭店使用。同时,它与饭店已经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也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因此,饭店方面在竣工后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装饰公司据此主张:饭店应归还工程款,同时赔偿违约金。
饭店方面却认为上述三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来,根据当地建筑管理部门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引进使用外省区施工队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凡是外省、区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签证、登记、注册的外省施工单位,原则上不得进入新疆建筑市场。而装饰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手续,因此根据当地的规定它不具备在当地承包工程的资格。饭店方面据此主张装饰公司并没有签定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饭店也不需承担违约金。
但是法院却认为,装饰公司的各项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只要它签定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至于没有根据新疆地方建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法院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新疆地区建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恰恰是地方性法规。因此饭店方面所提出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据此法院判决,饭店返还拖欠的
420
万工程款;向装饰公司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100
万元。
地方法规否定不了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发生的情况,其实建筑企业到外地施工经常会碰到:有些建设单位企图利用这些地方法规中关于企业资格的规定,不承认施工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而以此为借口不履行合同的约定。究竟这些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否定企业合同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已经给出了答案:“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可以看出从法律效力上,地方政府对于进入当地建筑市场的企业关于施工资格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定合同主体资格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使建筑企业暂时没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签证、登记、注册,只要双方订立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就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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