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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应公平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8-2   阅览:
征地补偿应公平
土地征用是为了国家的总体建设和发展,有益于公众的集体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了国家在土地征用上的强制性。同时,在土地征用的有关补偿上,国家也是在遵循一定的补偿标准,不同于土地交易。但是,这样的国家活动,并没有排斥公平。有这样一起诉讼案,有必要介绍一下。
   广东省的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征地补偿而发生的纠纷。原告是一家个体砖厂,多年经营已较有规模;两个被告分别是:第一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第二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诉讼中原告提出,其所经营的砖厂几年前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设,陆续投资近200万元,目前效益很好。但是,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却在该砖厂所在地即将被征地建高速公路时,陆续向其发了“砖厂关闭决定”、“搬迁通知书”,以及“搬迁补偿通知书”,单方面决定补偿原告25万元。原告认为,补偿款是主观推断的,且未经调查,与实际损失差距大,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00余万。两个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均进行了反驳,综合的意见是:1、原告对几个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和通知未提出复议,有关决定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应为行政诉讼。2、国家为建设高速公路进行征地,国家有权进行强制,25万的补偿参考了原告的经营和纳税情况,是客观的。3、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工程,原告向借此敲国家竹杠,法院应与驳回。另外,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其于当地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承包协议》,具体的拆迁补偿工作有某市人民政府进行,与高速公路公司无关。
   主审法官们受理本案后首先对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进行了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征地过程中并未对征地的决定提出异议,只是不服补偿金额。虽然本案的所谓补偿通知带有强制的形式和性质,但根据广东省的有关的征地暂行办法,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场、厂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因此,发给砖厂的“强制补偿通知书”不能作为行政具体行为,事实上违背了有关补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还是平等的财产关系。本案属于民事诉讼。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虽然签订了拆迁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没有将砖厂的拆迁补偿也纳入合同中,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仍有义务与砖厂协商补偿事宜。
    理清了诉讼双方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明确在了该如何对砖厂进行经济补偿上。由于这类补偿不同于土地占用的土地补偿标准,而是各案都有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情况,因此法庭根据《民法通则》有关“公平的原则”,并且根据“补偿适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对本案进行了裁判。首先推翻了原25万元的补偿金额;其次,清算了砖厂无法迁移的重大财产,核清投资,算清折旧。然后,正确核定了砖厂工人的遣散费。并且通过审计方式进行经济计算。最后支持了原告合理的请求,驳回了无依据的请求。原告得到了大大多于25万元的补偿费,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
    在当今征地补偿纠纷众多的情况下,本案有一定的示范和法律宣传作用。理由是,首先,国家征地虽然是强制性的,但是并非所有的补偿都是单方强制的,土地补偿、青苗费、安置费等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计算,而面对地上附属设施、厂矿拆迁等,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协商原则,不能也借征地之际剥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征地单位与建设单位不能在第三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规定单位的经济补偿。
    笔者在办案实务中发现,在农村征地、城镇国有土地的征地拆迁开发中,往往是协商和强制性经济补偿并举,因此明确这方面的法律精神,明确这种补偿是财产关系还是行政管理关系在当前的工作中是很重要的。当然,一味的夸大损失,向借机捞补偿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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