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犯有罪行,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针对控诉提出的反驳和申辩。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所作的交代,通常亦称为“口供”。 在欧洲大陆封建时代,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即只要有口供,即可对被告人定罪。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法定证据制度规定口供为一个完全的证明,而其他证人的证言仅为半个证明。为了获得完全的证明,法律规定在有半个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刑讯。刑讯逼供即由此产生。我国古代,法律通常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其含义本来是说,审判官员在收集到足够证据时,还必须说服被告人认罪;但人与人是如此地不同,有些人在证据面前立刻低头认罪,有些人则抵死不认。在后一种情况下,以拷打的方式让其认罪,乃是不得已的选择。因此,本来是定罪在先,认罪在后;可惜发展到后来,成为了认罪在先,认罪成为定罪的证据,也成了定罪的条件,真乃中华民族之大不幸。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乃是对“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这一传统的直接否定,体现着文明和进步的精神。有论者以“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为由,批评该规定的不合逻辑性,窃以为,该规定首要的目的在于弱化口供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倘若整个《刑事诉讼法》能够一以贯之地坚持这一原则,是可以有效地阻遏刑讯逼供这一痼疾的发生的。 该规定亦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即对于口供这种证据,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其可靠性,否则单独以口供这种证据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因此,这一规定又被理解为确立了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