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均被作为证人来对待,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并无二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大小也与证人证言一样,均由事实的裁断者自由判断。至于在立法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上对证据种类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证明方式进行了规定,从其规定来看,其内容确实是对“证明方式”的规范,而非证据种类的规范。另外,在当今电子证据日益得到广泛采用的环境下,立法上对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某些证据进入诉讼领域之严重障碍。因此在立法上规定证据种类有无必要殊值探讨。 我国则不仅在立法上专门规定证据种类,而且将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单独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虽然显示出上述三类人员之不同身份,但其意义仍然十分可疑。众多学者为此分类辩护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被害人与证人有根本的区别。笔者不否认这种区别,但是认为这种区别在证据法上意义不大。因此建议不作此区分。同时,被害人作证时,也必须具备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知道案件情况(实践中被害人不知道案件情况的虽然十分罕见,但亦非绝无可能);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另外,如果实行证人宣誓作证制度,要求被害人在作证前宣誓亦属合理设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