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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10   阅览:
1. 证人的概念与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此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的人。证人的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证人必须了解案件情况。这种了解既可以是直接的了解,也可以是间接的了解;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这就说明,至少在广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属于证人范畴。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上述三类人员单独列为证据种类,除了突出其诉讼程序中之特殊身份外,在证据法上没有其他特别的意义。
  第二,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从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人,不能作为证人。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也不能作为证人。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排除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人作证的资格。有些论者误以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足以排除其作证之资格,显然是不正确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之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仍然可以作证。
2. 证人作证的程序
  西方各国均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未经宣誓的证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进入法庭。其宣誓内容无非是如实作证之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C项规定:“(誓词一)作附宗教起誓的宣誓时,法官对证人念誓词道:‘你在全能全知的上帝前发誓,你尽其所知,所述之言纯属实言并且无任何隐瞒’,然后证人说道:‘我发誓,上帝保佑我。’(誓词二)作无宗教起誓的宣誓时,法官对证人念誓词道:‘你发誓,你尽其所知,所述之言纯属实言并且无任何隐瞒。’然后证人说道:‘我发誓。’(誓词三)证人表明他是某宗教团体、教义团体成员,想使用该团体发誓的誓言时,可以在誓词中增添这些誓言。”该法条还规定:“宣誓人在宣誓时应当举起右手。”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诉讼法均无证人宣誓之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我国诉讼仪式化色彩不够浓厚,一般认为宣誓仅仅是一种形式,理论上并未认识到形式或仪式亦自有其价值与意义;第二,广大证人在法庭上均未出庭,据估计,无论何种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比例不足10%,因此,即使设证人宣誓制度,亦仅为10%的证人所设,意义不够彰显。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实际上,由于司法实践部门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证言”理解为包括书面证词,什《刑事诉讼法》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定几乎成为一纸空文。要解决这一问题,确立直接、言辞原则是当务之急,赋予当事人与提供不利于己之证言的证人质证的权利,也是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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