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 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关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锦意,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男,1968年 12月 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个体户,现住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 委托代理人李杰,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公司)因与张晓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柳市民初(二)字第13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斌、王锦意、被上诉人张晓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6月6日,张晓向新城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晓向新城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号楼1—2号门面,合同还对商品房的价款、付款的方式、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晓征得新城公司的同意,在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持新城公司提供的购房手续,于2001年7月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15日,张晓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城公司购房款1685430元。此后张晓分文未还,至今,张晓尚欠新城公司房款1685430元。新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新城公司于2002年2月以张晓诈骗为由向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在经过案前调查后,已决定不予立案。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城公司控张晓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立案,新城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虽然张晓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房款,但新城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张晓,张晓是在新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权属张晓。尔后张晓出具的房款欠条新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了张晓的欠款行为,故张晓出具的房款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城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责令张晓退回已占用的门面,不予支持。虽然张晓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新城公司有权要求张晓清偿所欠房款。判决:张晓应偿还所欠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房款人民币1685430元。案件受理费18437元,其他诉讼费2766元,合计21203元,由张晓负担。 新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在故意忽略本案涉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工程中存在的欺诈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是正式、真实的商品房购销行为的结果,而是张晓编造虚假事实,以帮公司贷款,需要房产抵押,而抵押的房产在应办证在他名下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上办证以后,张晓既未帮公司贷款,也未支付分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得到纠正,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终止合同,返还房产,并未请求支付购房款,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与当事人的诉请不符,与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司法目的是完全相悖的。请求改判,终止本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房产。上诉人并于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确认其在上诉中的“终止合同”系对法律术语的表达不够明晰,应该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张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城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时为其职员的张晓帮助新城公司办理向银行借款,张晓遂提出由其向银行贷款给新城公司用,新城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张晓并过户到张晓名下,经协商双方于2001年6月6日签定了本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号楼1—2号门面卖给张晓,总价款为936350元,2001年5月8日前支付50万元,2001年7月8日支付436350元。合同还对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晓未依约支付房款,经其向新城公司请求,新城公司为起提供的购房手续,于2001年7月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15日,张晓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城公司购房款1685430元。此后张晓仍分文未付,新城公司请求其退回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新城公司于2002年2月以张晓诈骗为由向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在经过案前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新城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终止本案合同,责令张晓退回已占有的门面。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现在仍为新城公司所控制、使用。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合同系受张晓欺骗而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也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城公司与张晓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新城公司与张晓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张晓名下,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问题,但张晓在取得房屋产权以后,未给公司提供贷款,也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2001年10月15日其出具欠新城公司1685430元购房款的欠条至今,已一年有余,仍分文未付,亦没有对其不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中对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张晓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新城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张晓应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退回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应将欠条退回给张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使违约方不能得到违约制裁,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于张晓于2001年6月6日所签订的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张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号楼1—2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交回给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内将张晓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新城公司1685430元的欠条退回给张晓。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9640元(新城公司预交),由张晓负担23784元,新城公司负担15856元。张晓所欠交之23784元诉讼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新城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拥建 审 判 员 倪庆宁 代理审判员 董 坚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峭岷<--google_ad_client = "pub-6535570307307803";google_ad_slot = "1967907212";google_ad_width = 728;google_ad_height = 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