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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与刘建国代购房屋合同纠纷上诉案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8-17   阅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赣民一终字第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先生,男,汉族,1967920日生,香港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炳富,男,194567日生,任职于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 。

上诉人吴先生与被上诉人刘建国代购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洪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吴先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于20033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1030日作出(2003)洪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 吴先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国与吴先生系朋友关系。1992年底,刘建国口头委托 吴先生帮助其在广州购买专供外籍人士居住的商品住宅,吴先生同意并要求刘建国提前付款。1993226日,刘建国根据吴先生的要求,通过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为吴先生支付中国外运江西公司运费25万元人民币。同年330日,刘建国按照吴先生传真件的要求,通过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为吴先生支付江西青山晶体厂货款9.52万元人民币。同年428日,刘建国按照吴先生亲笔信的要求,通过中国外运江西公司的熊家驯将2.5万元人民币带给 吴先生。同年515日,刘建国将7200元人民币交给吴先生。19941018日,刘建国通过银行直接汇款15万元人民币给吴先生。199584日,刘建国根据吴先生传真件的要求,通过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为吴先生支付江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综合贸易部货款27.3735万元人民币。之后,刘建国按照吴先生亲笔信的要求,为吴先生支付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房屋按揭款28.095万元港币。
另查明,199312月,吴先生通过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广州天河北路光华大厦侨顺楼181室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8.20平方米,价值57万元港币。该房屋自19958月起由刘建国居住使用。20008月, 吴先生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为吴先生、伍华(系吴先生之妻)。200111月,刘建国以吴先生违反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约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吴先生返还其全部代付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吴先生答辩称,刘建国委托答辩人买房是事实,但刘建国关于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主张不属实。即使刘建国的主张成立,其所主张的债权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是下列经质证的证据:刘建国提供的银行转帐单、汇票; 吴先生出具的收条、信函、传真件;中国外运江西公司、南昌市青云竹木器厂、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南昌市郊进口汽修厂等单位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有法律事实都发生在我国境内,依据涉外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刘建国与 吴先生于1992年底自愿达成委托购房口头协议后,吴先生以自收或委托他人捎带及亲笔函等形式从刘建国处取走人民币80.1135万元、港币28.095万元。20008月, 吴先生以自己及其妻子的名义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书后,拒绝将产权证过户给刘建国,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建国要求吴先生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请,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考虑到刘建国对该房已实际使用多年,将该房按原价(港币57万元)冲抵 吴先生部分欠款,既符合刘建国的诉讼愿望,又可以避免双方新的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刘建国提出雷洪、叶小林、李绵兰代吴先生收款219659.46元,因无其它旁证相印证,不予认定。 吴先生虽未按约将房产过户给刘建国,但刘建国自19958月就开始占有和使用该房,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刘建国要求吴先生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吴先生提出刘建国支付的都是购货款,说明双方是货款纠纷而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经查,刘建国分七次付出人民币80.1135万元、港币28.095万元,均是根据 吴先生的指令所为,对此,有吴先生亲笔函、传真件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吴先生并未提供其与刘建国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故其提出双方属货款纠纷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吴先生关于刘建国欠付双方共同注册的“智亨国际有限公司”开办费、写字楼租赁费及注销费等应抵消部分债务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双方虽在1992年底就商定委托购房事宜,且刘建国于19932月至19975月已向 吴先生支付钱款,但吴先生领取刘建国委托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在20008月,吴先生领证后拒绝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刘建国,刘建国于200111月诉至法院,系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吴先生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建国支付欠款人民币80.1135万元、港币28.095万元整。二、将 吴先生与其妻伍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天河北路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建筑面积98.20平方米)商品住宅抵偿给刘建国(冲抵吴先生欠款57万元港币)。三、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吴先生承担。
吴先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建国承担。理由如下:1、如将本案认定为“返还财产纠纷”,则应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相关法院管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如以“借款纠纷”确立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则 吴先生向刘建国借款时间发生于19932月至19975月,至刘建国200111月主张权利时,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由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4、刘建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诸多缺陷,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款项收支关系。即使前述款项收支关系全部成立,刘建国对高出所购房屋价款部分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刘建国答辩称: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立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答辩人与 吴先生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委托后期双方又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吴先生于20008月违背诺言自行领走房产证,答辩人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3、 吴先生的传真件、收条、信函及银行等相关资料足以证实答辩人与吴先生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及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双方诉辩意见分析,就本案事实部分, 吴先生对原判认定双方款项收支的总额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刘建国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吴先生所提异议查证如下:
吴先生对原判认定刘建国分别于1993330日、19941018日、199584日向吴先生支付了9.52万元、15万元、27.3735万元人民币一事有异议。理由是:该三笔款项的汇款单据均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且汇款单位是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南昌市郊青云竹木器厂及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虽然刘建国是其中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单位汇款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付款,加之上述三单位关于所汇款项系刘建国个人所有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刘建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故刘建国所举证据有诸多缺陷,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吴先生之间的款项收支关系。二审查明,刘建国主张其为吴先生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的依据是:(1)吴先生于1993329日发给刘建国的一份传真,该传真要求刘建国将人民币9.52万元转入江西青山晶体厂,开户行南昌市工行上海路办事处,帐号2090047011577;(2)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1993330日转帐支票一张,该转帐支票的汇款金额、收款人单位、开户行及帐号均与 吴先生1993329日传真件的内容一致,并载明付款人为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款项用途为货款;(3)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迎宾支行19941018日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付款人为南昌市郊青云竹木器厂,汇款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吴先生,汇款用途为货款;(4)吴先生发给刘建国的一份传真,该传真要求刘建国将人民币27.3735万元转入江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综合贸易部,开户行省建行国际业务部,帐号51000263005540;(5)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199584日转帐支票一张,该转帐支票的汇款金额、收款人单位、开户行及帐号均与 吴先生所发传真件的内容一致,并载明付款人为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款项用途为货款;(6)南昌市青云竹木器厂(原南昌市郊青云竹木器厂)、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其单位转出的人民币是刘建国个人款项,其系受刘建国的委托代办转帐手续。从以上证据分析,虽然刘建国提交的三张汇款单据仅能反映三笔款项的来源、用途和流向,不足以证实其替吴先生支付了该三笔款项,但汇款单、传真件与三家单位的证明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支持刘建国关于其分别委托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南昌市郊青云竹木器厂、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向吴先生本人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了9.52万元、15万元、27.3735万元人民币这一主张。吴先生关于三张汇款单据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的抗辩虽属实,但该三笔款项中的两笔是按 吴先生传真件的要求汇给其指定的单位,吴先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建国与他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刘建国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吴先生对外发生的货款。所以,三张汇款单据所注明的款项用途并不影响吴先生与刘建国之间款项收支关系的成立。关于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等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失效问题,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刘建国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证据,吴先生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吴先生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补充查证以下事实:1992年,刘建国欲在广州购买面向华侨出售的侨汇房,因其朋友吴先生是香港居民,符合购房条件,刘建国便与吴先生达成由其代购一套侨汇房的口头协议。之后,刘建国于19932月至5月以托人转交、直接给付及代付货款的方式共向 吴先生支付了37.74万元人民币。同年121日,吴先生及其妻子伍华与广东光华(粤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签订了购买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房屋的《楼宇买卖合约》,房屋售价为57万元港币。 吴先生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7.1万元港币,剩余购房款计港币39.9万元系采取向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本息合计港币55万余元。该笔贷款由光华公司进行担保,以吴先生、伍华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吴先生随后将该房屋《楼宇买卖合约》原件及《购买楼宇所有权证明书》交给了刘建国。1994年下半年,吴先生在支付了几个月的按揭款后,告知刘建国房屋系以按揭方式购买,并要求刘建国继续付款。刘建国遂于19941018日、199584日以代付货款的方式共向吴先生支付了42.3735万元人民币。尔后,刘建国入住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房屋,每月的按揭款由吴先生支付。19961214日,吴先生给刘建国去信并附了一份《委托书》,称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尚欠银行按揭款不到29万元港币,现其因业务亏损,已无力负担每月的按揭款,但若不继续付款,该房屋将由担保贷款的光华公司收回。吴先生在信中提出为避免这种情况,如刘建国愿意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凭其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全权处理此房屋。吴先生夫妻随信所附的《委托书》授权刘建国全权处理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房屋的付款、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事宜。
刘建国收信后未提异议, 吴先生、伍华遂于199743日致函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请求将19974月份之后的贷款一次性付清。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结算后确认其贷款本息余额为28.095万元港币。1997512日,刘建国派其公司员工李辉将港币28.095万元存入 吴先生、伍华在南洋商业银行的帐户,一次性付清了购房余款。同年814日,广州市房管局核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1020日,吴先生致函光华公司,称其授权刘建国领取房产证及其他一切有关证件,请该公司给予办理。刘建国持该函件及 吴先生、伍华出具的《委托书》前往光华公司领取该房屋有关证件,该公司因其委托手续不完善而未予办理。
另查明,刘建国诉至原审法院后,吴先生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03516日作出(2003)洪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 吴先生对管辖权的异议。吴先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03723日作出(2003)赣立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 吴先生的上诉。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是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刘建国向吴先生支付人民币80.1135万元的凭证;2、吴先生、伍华与光华公司签订的《楼宇买卖合约》、光华公司出具给吴先生、伍华的《购买楼宇所有权证明书》;3、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分期付款还款通知》;4、吴先生写给刘建国的书信;5、吴先生、伍华出具给刘建国的《委托书》;6、 吴先生写给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的信函;7、刘建国于1997512日向吴先生、伍华帐户汇入28.095万元港币的凭证;8、吴先生写给光华公司的信函。
本院认为,本案所有法律事实都发生在我国境内,原判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在法律关系方面,刘建国与 吴先生达成代购房屋的口头协议后,刘建国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吴先生亦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侨汇房并交付刘建国入住,后刘建国以吴先生违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这表明双方系在履行代购房屋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代购房屋合同纠纷。原判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由本院生效裁定确认,吴先生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建国按照吴先生的要求,自19933月至19958月先后支付了人民币80.1135万元,上述款项收支情况清晰,足以认定。吴先生虽以其中几笔汇款的用途为货款予以抗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双方业务往来款,加之吴先生认可双方有过代购房屋的口头协议,刘建国汇款的时间又在吴先生购房前后,故刘建国所付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的购房款。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对吴先生代购房屋的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而吴先生告知刘建国房屋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后,刘建国继续代吴先生支付货款并入住该房屋,表明其对这一方式予以追认。此外,因吴先生代购房屋的性质属侨汇房,须由具有华侨资格的吴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才能过户,而该房屋又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须在清偿贷款后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对于上述情况,刘建国是明知且认可的。正是基于以上情况,刘建国按约定支付80.1135万元人民币购房款后,虽清楚按照 吴先生所提由其清偿贷款的要求,其为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房屋支付的对价会超出该房屋的售价,但为避免该房屋被光华公司收回而造成更大损失,其接受了吴先生这一要求,并在清偿该房屋贷款本息计28.095万元港币后,持 吴先生、伍华的《委托书》前往光华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就吴先生代购房屋一事达成合意,即刘建国付清按揭贷款后,吴先生所购房屋归刘建国所有,并由吴先生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吴先生、刘建国以上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围绕吴先生代购房屋一事而设立,双方形成的是代购房屋合同关系。鉴于该合同关系形成后,吴先生履行了交付房屋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由,刘建国要求吴先生返还其所付款项应不予支持。刘建国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应取得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房屋的所有权, 吴先生虽授权刘建国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其向刘建国出具的委托手续不符合要求,致使该房屋所有权未能过户,而吴先生在得知房屋所有权尚未过户这一情况后,未及时联系刘建国并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其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吴先生将所购房屋交付刘建国入住后,由于该房屋所有权未予过户,使刘建国无法行使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刘建国对此虽未举证,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吴先生应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广州天河北路光华大厦侨顺楼1801室(建筑面积98.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归刘建国所有,并由吴先生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四、吴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建国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吴先生承担12000元,刘建国承担4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 吴先生承担12000元,刘建国承担4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亦 枫
代理审判员 邓 名 兴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华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龚 雪 林<--google_ad_client = "pub-6535570307307803";google_ad_slot = "1967907212";google_ad_width = 728;google_ad_height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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