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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8-17   阅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路华宝大厦1502房
  法定代表人曾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小英路东方洋外经别墅C一57座。
  法定代表人张新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花园新村1号花园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寿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菊霞,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卓金梅,该公司出纳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车站路之号。
  代表人韩汉均,该清算小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区3号金港大厦6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华侨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琼山市龙昆南路金霖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卢大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住所地琼山市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立葵,该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雄,该外事侨务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琼山市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昌富,该联合会主席。

上诉人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瑛、赵明明,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琼山侨办)的委托代理人林雄,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琼山侨联)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绍兴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绍兴公司清算小组)、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诸海公司)琼山市华侨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4月14日,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与华侨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偿转让位于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南桥肚4.596亩土地给华侨公司后,经琼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同年4月,华侨公司与亚太公司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后,获得琼山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办理了报建手续,且亚太公司已依约投入部分建设资金,故双方共同开发"华侨之家:'的合作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合作合同约定,华侨公司负责房产销售事宜。同年9月29日,华侨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中达公司购买"华侨之家"公寓楼1幢和综合楼2一12层,建筑面积为6587平方米,中达公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577.4万元给华侨公司。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亦于1998年12月17日以(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购销合同有效。

1992年12月10日,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此期间,诸海公司将"华侨之家"项目转让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又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华侨之家"'B1、B2两幢公寓楼和1幢综合楼预售给绍兴公司、越海公司;后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其预购的"华侨之家"'B1、B2两幢公寓楼及综合楼转预售给南玻公司。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诸海公司尚未给付购房款给华侨公司,但考虑到华侨公司出具证明并协助越海公司办理房产证给南玻公司及其客户,应视为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同意诸海公司延期付款。而"华侨之家"3幢楼房,因其中的一幢公寓楼华侨公司未曾预售,上述双方买卖1幢公寓楼部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预售及转预售的其中1幢公寓楼(原华侨公司已预留给侨联、侨办的B2幢14套房屋除外)和综合楼部分,因华侨公司早已先预售给中达公司,故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与越海公司、绍兴公司以及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之间预售和转预售其中1幢公寓楼及综合楼部分本应认定无效,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南玻公司在接收占有B1、B2两幢公寓楼后,已将B1幢全部和B2幢公寓楼14套房屋(即B2幢1单元的101、102、201、202、301、302、501、502、601、602、701、702;2单元的603、703)转预售给文昌石英砂矿、黄良丰等单位、个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除B2幢已办房屋产权证的14套房屋可不予返还,应按原合同售价冲抵购房款,以及按原合同约定保留给琼山侨联、琼山侨办居住使用的B2幢西单元14套房屋外。其余下的B2幢4套房屋即401、402、801、802房南玻公司应返还给越海公司,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应将B2幢4套房屋及综合楼返还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应将上述楼房返还给诸海公司,诸海公司再将上述楼房返还给华侨公司、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与越海公司、绍兴公司以及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在原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公寓楼预售面积均为5520m2,扣除南玻公司应返还的B2幢4套房屋的面积436.58m2,南玻公司已取得且已转预售公寓楼的面积应为5083.42m2,按原合同售价2650元/m2计算,其应付的购房款为13,471,063元,南玻公司已付购房款30,624,483.36元(双方认可),越海公司应退还购房款17,153,420.36元给南玻公司,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鉴于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过程中,越海公司明知其预售的商品房手续不完备,尚未办证,合同存在暇疵,仍将上述房屋转预售给南玻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南玻公司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不做深入调查,盲目签订合同,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该款的利息损失,越海公司应承担70%,南玻公司应自行承担30%。同时,亚太公司也应按公寓楼预售面积5083.42m2及原合同售价1500元计算其应付购房款为7,625,130元,亚太公司已收取越海公司、绍兴公司购房款1400万元,其应退还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购房款6,374,87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70%。另考虑到华侨公司在本案纠纷中,负有一定的合同责任,在其接收返还的"华侨之家"B2幢4套房屋及综合楼后,亚太公司返还给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的购房款6,374,870元应由华侨公司予以补偿。鉴于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并未给付购房款及项目转让费,因此,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及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没有互相返还的义务。华侨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所发生的财产关系与本案无涉,可由双方自行解决。

据此判决:一、亚太公司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于199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于199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关于"华侨之家"的1幢公寓楼及综合楼的预售及转预售的约定部分无效;关于"华侨之家"其中1幢公寓楼的预售及转预售部分有效;二、南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华侨之家'5  B2幢公寓楼4套房屋即401、402、801、802返还给越海公司(B2幢中的101、102、201、202、301、302、501、502、601、602、603、701、702、703等14套房,因南玻公司已出售给客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已折抵相应房款,可不予返还,以及琼山侨联、琼山侨办应分得的14套房屋予以保留的除外)。逾期履行,南玻公司应按1,156,937元(房价款)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将"华侨之家"B2幢公寓楼中的4套房屋即401、402、801、802)及综合楼返还给亚太公司,同时亚太公司应将上述楼房返还给诸海公司,并由诸海公司返还上述楼房给华侨公司。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越海公司应将购房款人民币17,153,420.36元退还给南玻公司,并赔偿该款利息70%;同时亚太公司应将购房款人民币6,374,870元退还给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并赔偿该款利息的70%;华侨公司应付给亚太公司购房款人民币6,374,87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70%。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1996年1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65元,由南玻公司负担80000元,越海公司负担56755元,华侨公司负担20000元,亚太公司负担13510元。

宣判后,南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除撤销原判一项外,其余与原审诉讼请求相同。南玻公司上诉公司称:亚太公司与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的合同和越海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我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对已交付的之幢公寓楼进行了销售,为客户办理了房产证,原判认定我公司与越海公司的购房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侨公司认可我公司与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与我公司换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亚太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等各方当事人对我公司与越海公司的合同均无异议;"华侨之家"'三幢楼房均由我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由越海公司以华侨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兴建,我公司与越海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三人琼山侨办、琼山侨联均未作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共同述称: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判已确认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们双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4日,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与华侨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琼山侨办、琼山侨联将位于琼山县府城镇城东南桥肚4.1亩土地(具体面积以重新丈量为难),转让给华侨公司兴建"华侨之家",转让费为85万元,由华侨公司用相应房产予以折抵。临街的商场铺面华侨公司分得七成,琼山侨办、琼山侨联共分得三成;综合楼第三层办公室一问,面积约100平方米,归琼山侨联;住宿楼三房二厅房屋7套,面积约784平方米,琼山侨办分得3套,琼山侨联分得4套;二房二厅房屋7套,面积约672平方米,琼山侨办分得3套,琼山侨联分得套。同年4月27日,华侨公司与亚太公司(即原海南南亚集团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华侨之家"及有关征地等项目协议书》,约定,华侨公司负责办理勘察、设计图纸以及报建、房产销售等事宜,亚太公司负责在合同签订5日内将投资款500万元汇入专项户头,双方共同派员组成五人董事会,利润分成比例为,华侨公司占35%,亚太公司占65%,亏损亦同。本协议自亚太公司将投资款500万元进入专用户头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亚太公司依约投入资金500万元。同年5月20日,华侨公司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5月27日,琼山县国土局以琼山国土函(1992)55号文件批复同意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与华侨公司有偿转让上述土地,面积为4.596亩,以每亩184,943.12元计,转让费共计85万元。同年6月7日,华侨公司经琼山县建委批准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同年9月29日,华侨公司与海南中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书》,约定,中达公司购买华侨公司"华侨之家"B型公寓楼一幢(1一8层)、综合楼一幢(2一12层),中达公司亦向华侨公司支付购房款521万元。

1992年11月28日,亚太公司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书》,同年12月11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书和协议约定,亚太公司将"华侨之家"综合楼1一12层(除第一层200平方米和第三层100平方米外)、公寓楼西侧一幢32套房屋,东侧第三幢西单元16套房屋和东单元3套房屋出售给绍兴公司和越海公司;二幢公寓楼在1993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综合楼在1993年12月20日前交付使用,亚太公司在房屋支付后一个月内办好房产证;绍兴公司、越海公司支付给亚太公司第一期工程款60%后,"华侨之家"三幢楼房经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绍兴公司、越海公司设置机构进行管理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营建、管理和经营销售。1992年12月10日,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将"华侨之家"综合楼1一12层,公寓楼西侧一幢32套房屋,东侧第三幢西单元16套房屋和东单元3套房屋出售给诸海公司;二幢公寓楼在1993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综合楼在1993年12月20日前交付使用,华侨公司在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内办好房产证;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后10日内,诸海公司应向华侨公司支付1000万元;本合同自收到100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生效。但诸海公司未向华侨公司支付该款。同日,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又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诸海公司将"华侨之家"综合楼一幢和公寓楼二幢作为在建项目转让给亚太公司,每平方米收取转让费100元,并在该项目竣工后收取。该协议生效后,诸海公司将其与华侨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并由亚太公司负责,并享有房产继承、转让、出租及出卖权。但双方约定的转让费至今亚太公司也未给付。同年12月15日,绍兴公司与越海公司根据双方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订立《联合开发"华侨之家"协议书》,约定,绍兴公司全权委托越海公司负责"华侨之家"'三幢楼房的工程建设、管理和销售。此后,双方支付给亚太公司"华侨之家"楼房转让款1400万元。1993年5月3日,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书》,约定,越海公司出售给南玻公司"华侨之家"A型综合楼一幢第1一12层(其中第1层200平方米,第3层100平方米为发展商自留),建筑面积为7841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共计2705.1万元,B型公寓楼二幢第1一8层(其中东侧西单元1至8层13套房为发展商自留),建筑面积为5520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2650元,共计1462.8万元;售房总金额为4167.9万元,付款方式为,

(1)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万元整;

(2)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到1600万元;

(3)封顶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70%;

(4)装修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85%;

(5)交付使用时付到总价款的95%;

(6)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100%;若无特殊情况(指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越海公司应分别于1993年8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将二幢公寓楼交付给南玻公司使用,于1994年4月30日前将综合楼交付给南玻公司使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签约后,南玻公司共支付给越海公司购房款2430.5万元。1993年12月31日,琼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通过"华侨之家"B型二幢公寓楼的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同年11月至1995年4月,南玻公司将"华侨之家"公寓楼B1幢32套房屋全部转预售给海南文昌南玻石英砂矿和邓丽娜等20人,公寓楼B2幢32套房中的18套房转预售给海南文昌南玻石英砂矿、海南华源实业公司和黄良丰等15人,综合楼第1层178平方米转预售给海口佳美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后越海公司受华侨公司委托办理了"华侨之家"公寓楼和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分别为:琼山房证字第A公00055号(B2)、琼山房证字第A公00056号(A)、琼山房证字第A公00057号(B1),三幢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华侨公司。1995年6月5日,南玻公司因越海公司不按时交付综合楼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南玻公司于9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1995年9月15日以(1995)琼民初字第12一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南玻公司撤回起诉。

同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1)继续履行双方于199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就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条款执行;

(2)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双方就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原由南玻公司向越海公司购房合同所订三幢房屋的总房款由原来的4250.343万元降至3450.343万元;

(3)南玻公司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内,将应付而未付款1018.433万元,在扣除办理房产证款172.5万元、工程款300万元、房屋维修保证金15万元后共计530万元付给越海公司;

(4)越海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于1995年12月10日前将综合楼建设竣工,并经琼山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5)工程款扣除部分300万元,接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完毕后支付50%,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全部工程款;

(6)越海公司应负责按南玻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办好B1、B2二幢房产的过户手续,之后南玻公司向越海公司支付房产证款72.5万元。综合楼竣工验收后,越海公司应负责将房产证过户手续即包括营业执照、房屋建筑平面图,产权证原件等有关手续提供给南玻公司,南玻公司再向越海公司支付房产证款100万元,办理房产证的有关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诉讼费损失越海公司自愿承担其中的43,367.54元,该款由南玻公司在应付给越海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8)南玻公司应按期付款,越海公司应按期将综合楼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期为南玻公司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如违约,则按每逾期一日罚款1000元的罚则处罚。

尔后,南玻公司自1995年6月22日至7月26日支付给越海公司57,512.62元,9月28日支付了530万元,同年11月14日至1996年1月26日支付了981,970.74元。南玻公司共计支付给越海公司购房款30,624,483.36元。1995年6月15日,华侨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华侨公司将"华侨之家"A座综合楼出售给南玻公司,建筑面积8395.32平方米;南玻公司已对华侨公司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2392.70万元,南玻公司应于1995年12月10日前分四次付清给华侨公司,购房定金50万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前述款项经华侨公司认可由南玻公司支付给越海公司;华侨公司应在1995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南玻公司;华侨公司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则由其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该契约还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1996年1月19日,南玻公司、越海公司、华侨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华侨公司对"华侨之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1997年4月至5月问,琼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南玻公司转预售之公寓楼B1、B2二幢40套房屋(即B1幢26套:101、102、202、301、302、401、402501、601、602、701、801、802、103、104、203、204、303、304、403、404、503、603、703、804;B2幢14套:  101、102、201、202、301、302、501、502、601、  602、701、  702、  603、703)办理了产权证。

1995年12月11日,华侨公司将"华侨之家"'综合楼房产证提供给海南恒富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担保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工行)借款。同年12月29日,海口工行明知"华侨之家"综合楼房产已涉讼,仍与恒富公司、华侨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1995年12月22日,中达公司为与华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1996年1月20日,中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华侨之家"综合楼一幢并提供财产担保。1月24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以(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7一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侨之家"综合楼一幢,查封期间允许继续施工。该案在审理中,海南中院曾追加上饶三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司)、亚太公司、绍兴公司、越海公司、南玻公司、海口工行、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997年3月20日,海南中院作出(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第三人琼山侨联、琼山侨办与被告华侨公司于1992年4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华侨公司与第三人亚太公司于1992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华侨之家"及有关征地等项目协议书》有效,但应补办有关手续。

三、解除被告华侨公司与原告中达公司于199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限华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退还给中达公司购房款521.4万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1992年9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罚息。

四、解除原告中达公司与第三人上饶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中达公司应退还购房款700万元给上饶公司,上饶公司应赔偿给中达公司违约金233.488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罚息。

五、第三人亚太公司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于199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供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限华侨公司、亚太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项目设备等款3041.1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199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给绍兴公司、越海公司。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罚息。

六、第三人绍兴公司、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于199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无效,限绍兴公司、越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购房款3096.957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199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给南玻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罚息。

七、被告华侨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作为担保人以"华侨之家"综合楼A座房产为恒富公司与海口中行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无效。海口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绍兴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6年9月23日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同年10月2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绍中经破字第2一1号民事裁定,宣告申请人绍兴公司破产并设立绍兴公司清算小组。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判违反诉讼程序,于1997年11月17日以(1997)琼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海南中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海南中院就该案有关问题请示本院后,于1998年12月17日书面通知亚太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越海公司、南玻公司、海口工行、上饶公司退出诉讼,并以(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达公司与华侨公司于199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有效,判决解除该合同,华侨公司应退还中达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3月18日,海南中院以(1999)海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中达公司与上饶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及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饶公司支付给中达公司的购房款700万元,由中达公司以价值700万元的房产予以抵偿,并适当补偿上饶公司的经济损失60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10月1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一、海口工行与恒富公司、华侨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恒富公司清偿海口工行惜款400万元及利息;三、华侨公司对恒富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9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海中法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确认华侨公司以其"府城镇东管区A座综合楼一幢"为恒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系海口工行变更后的名称)借款的抵押担保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收付款凭证、中达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999)海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999)海中法经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与华侨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琼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转让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华侨公司与亚太公司于1992年4月27日签订《合作兴建"华侨之家"'及有关征地等项目协议书》,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立项、报建等手续,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由华侨公司负责房产销售。依此约定,华侨公司于1992年9月29日与中达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书》,将"华侨之家"一幢公寓楼和综合楼的2一12层预售给中达公司,该公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577.4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亦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亦于1998年12月17日以(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购销合同有效。故原审对上述二份合同书及一份协议书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签约顺序,亚太公司于1992年11月28日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同年12月1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综合楼和一幢公寓楼及另一公寓楼的部分房屋预售给上述二公司,而依华侨公司与亚太公司所签协议书之约定,亚太公司无权销售该房产,故亚太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当事人,其主体资格不合法。1992年12月10日,华侨公司又与诸海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综合楼和一幢公寓楼及另一公寓楼的部分房屋预售给诸海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附条件,即签约后10日内,诸海公司支付华侨公司1000万元后本合同生效,但诸海公司未付此款。同日,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华侨之家"项目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该协议生效后,诸海公司将其与华侨公司所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并转让给亚太公司,而亚太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明知其与华侨公司已签订了协议书,已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1993年5月3日,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将综合楼和B2幢公寓楼及B1幢公寓楼部分房屋转预售给南玻公司。因亚太公司无权销售"华侨之家"房产,为理顺关系,便采用以下签约方法,即华侨公司将房屋预售给诸海公司,诸海公司又将"华侨之家"作为项目转让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又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签订合同,将房屋预售给该二公司,后越海公司又与南玻公司签订合同。将其预购的房屋又转预售给南玻公司,对该事实上诉人南玻公司没有异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1995年6月15日,华侨公司又与南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综合楼预售给南玻公司,并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而南玻公司亦表明已对所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

双方当事人明知上述房屋已多次预售,且南玻公司亦于1995年6月5日就所涉该房产向法院起诉越海公司,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契约应为无效。因华侨公司将"华侨之家"综合楼和一幢公寓楼最先预售给了中达公司,该预售行为已为海南中院(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华侨公司实际上已不再享有处分该二幢房屋的权利,因另一幢公寓楼未曾预售,故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以及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之间预售及转预售其中一幢公寓楼可认定为有效,预售及转预售综合楼和其中另一幢公寓楼应认定为无效。本着对海南房地产高潮时期遗留问题处理从宽的原则,同时也考虑南玻公司在接收B1、B2二幢公寓楼后,已将B1幢全部和B2幢14套房屋转预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稳定房地产市场秩序,除B2幢已办房产证的14套房屋可不予返还以及按合同约定保留琼山侨办、琼山侨联居住使用的B2幢14套房屋外,余下的B2幢4套房屋即401、402、801、802房,南玻公司应返还给越海公司,越海公司、绍兴公司清算小组再返还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再返还给诸海公司,诸海公司再返还给华侨公司、亚太公司。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南玻公司主张亚太公司与绍兴公司清算小组、越海公司的合同和越海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主张无事实根据,而其主张"华侨之家"三幢楼房均由上诉人投入建设资金,由越海公司以华侨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上诉人与越海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幢公寓楼已交付,并为客户办理了房产证,故应为有效,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南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65元由南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  李文萍
代理审判员  李华敏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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