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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法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根本要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贯彻宽言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已成为对检察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宽言相济包涵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宽;这个宽包涵两个方面:一个是该轻则轻,第二个是该重则重。另一方面是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两个方面。所谓严格是指在立法上、在司法上要作为犯罪来处理。所谓严厉,指在刑罚的分类适用上,该从严的一定要从严。就宽言相济政策而言,不仅仅体现在宽和严两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宽和严之间应当保持一种均衡的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宽言相济。”{1}笔者认为,所谓“均衡关系”实质上就是指要实现司法上的公正。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追求,公正的司法可以发挥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作用,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防止存在不良行为习惯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公正的司法会起到法制宣传、法制教育的作用,使守法者加深对其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远离违法侵权行为,“公正司法的裁决结果,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正确地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2}如何理解公正的内涵?尤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深入人心,并成为指导我国检察、审判等各项司法工作的主导性刑事政策的新形势下,如何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一种观点,笔者暂称之为“底线论”:“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没有底线的个别司法现象之根本原因,是由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之处。”“司法公正者,非法院乃司法制度设计公正者也”。{3}此种观点将司法公正的希望寄予司法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对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受到轻视或忽视,这突出表现在:程序独立性受损;程序民主性有缺;程序控权性失灵;程序平等性失衡;程序公平性受限;程序科学性不足”。{4}此种观点则寄希望于程序上的公正。而西方现代法律正义论,有着多种流派,如“相对正义论,认为立法的正义无法确定,而适用法律中的正义相对的讲还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正义论,认为正义虽然可以形容不同的对象,有多种含义,但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可能是最基本的;形式正义论,认为所谓的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形式正义要求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他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程序正义论,该学说认为,程序正义是法律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审判的全过程。较之形式正义论它又更加强调司法过程的正义问题”。{5}最近,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倾向,他们认为,过去适用法律只讲严格执法,只强调了严的一面,现在应该特别强调宽的一面,法律代表着严,因此,强调办案除了要合法,而且要符合情理,并且将情理视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将所谓的情理放在了不适当的位置。笔者认为:准确适用法律是体现法之价值,实现司法公正,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的根本途径,也是公平正义的最根本要求,过分强调“情理”是不可取的。

  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尤其是立法质量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贯彻宽言相济刑事政策中的根本性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迅猛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在得到建立与完善,在立法过程中,坚持与中国社会的实际相适应,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借鉴国外各法系先进的立法经验,遵守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总结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应性相结合原则等等。{6}这些原则在《立法法》中均有体现,该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2005年10月《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指出:“近年来,中国的立法民主不断向前推进。几乎每一件法案的起草都采取专家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的意见。有的法案还由立法机构直接委托社会研究部门起草。对于调整重要社会关系的立法项目,地方人大常委会还经常召开听证会,让不同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中国立法法对立法听证会作出了规定。1982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包括宪法修正案、婚姻法修改草案、合同法草案、物权法草案在内的10多项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案过程中,都把草案向全民公布征求意见。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不仅提高了立法质量,使法律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和要求,而且增强了全社会的法律意识,通过后也能比较顺利地执行。”总之,这些原则的贯彻执行,保障了我国的立法质量,使各项法律有了强大的生命力,有效的实现了法的功能,发挥了法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法的有无与好坏,而在于法律的准确合法有效的适用,那种在法律规范之外,再将所谓“情理”适用于实际案件,希望以此来实现宽严相济的价值目标,确保所谓公平正义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

  适用法律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法的价值理论认为 ,法的价值是法制定实施的需求,它是防止法律失效的屏障,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总之,法律的制定实施的各个法制环节,都需要进行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求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7}法的价值主要包括法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人权价值、正义价值等。司法实践实际上就是一个价值认知、评价、选择的过程。但是此过程绝对不是抛开法律规范本身来进行,而是在适用法律规范中体现法的价值,在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的价值就得到了实现。如前所述,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有效保障了立法质量,防止了恶法的出现,使法律与人的需求实现了良性互动,也就是说,法的制定过程同样也是在法的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法律本身即体现了法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更使得法律的价值得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公正目标自然得到了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落到了实处。在立法方面,以《刑法修正案(六)》为例,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个体、非法矿窑主只追求暴利而置矿工生命安全于不顾,命令工人违章作业,导致重大恶性矿难频发的实际,将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并且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从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从而严密了法网,体现了宽严相济之严的一面。在司法方面,最高法、最高检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则体现了宽的一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又比如对诉讼过程中的绝症犯人,应如何对待?有些人可能不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寻找处理的法定依据,而是以宽严相济为名,首先想到的是所谓的情理,打所谓的“情理牌”。刘仁文教授在《对身患绝症的死刑犯该怎样体现人文关怀》一文中认为:“那就是对于王某这样的绝症犯,应当考虑暂停审判,采取有条件地释放,让其亲人将其保释回家,这样既对王某实行了人道主义待遇,又可避免由政府花费巨额医疗费来对其进行抢救,那么,这样做能否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依据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在强调人文关怀时,也要确保司法公正,要警惕执法的‘人性化’泛化成‘人情化’,警惕执法对象钻人文关怀的空子,给司法公正带来危害。”{8}当然,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制约,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和缺陷,这就需要立法机关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通过履行一定的立法程序,借助一定的立法技术,及时对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进行修改或废除,对现行诸多法律进行编纂和整理,消除互相矛盾互相重叠的内容,增加新的规范,以促进法律规范文件的系统化、科学化,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这种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是小范围的,其与法律体系整体价值的实现,功能的发挥相比较,是微不足道的。

  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仅保障了形式正义,还确保了实质正义。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的基本原则隐含于具体的法律条款之中,并且决定这些具体法律规定的走向,它们是具体制度和具体法律规范的“本源”,这些基本原则的适用有利于检察官、法官等司法(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具体制度、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规范法律适用行为,因此,准确适用法律,不仅指要准确的适用法律规范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文,而且题中之意还包括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明确法律的立法目的,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也充分保障了法律适用对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性作用。“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受到以下限制: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刑罚谦抑原则的限制”,{9}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不能脱离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宽言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问题。它涉及整个刑事法,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10}一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基础是刑法谦抑,具体表现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或者说是具体的实现途径),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又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不论是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抑或是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权,均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进行裁量,既不能违背法律的具体条款,也不得背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一种法律可能是恶法或不正义的法,但是这种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的及抽象的特性,可以将这种危险减至最小。这种法律所具有的保护特性,亦即其存在的唯一理由,当可以从其一般性中发现。”{11}如法官量刑时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就是“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12}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等都有具体的规则,法官在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时,不能突破这些规则,他们只能在这些规则允许的限度内进行裁量,否则,就是违法。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不起诉刑诉法也规定了具体的条件,检察官也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总之,适用法律时,只要对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逻辑关系有了明确的认识和理解,那么,适用法律的过程就会变成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法的价值就将得以实现,法的功能也将得到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会真正实现。 依靠情理办案的弊端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过分强调情理办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弊端:

  一、有损法律的尊严。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合法准确。合法就是要求法的适用机关处理案件严格依法办事,对每一起案件不仅定性处理要符合实体法规定,而且办案过程也应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要求;准确则要求适用法律时案件事实要清楚,案件证据要确凿,可靠。依法办案才能确保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尊严。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包括要准确理解法律的宗旨与立法的精神,如果过分强调合理,再人为地设定一个所谓的情理标准(抑或其他名称),那么无异于在现行的法律之外另立新法,如此何谈法律的尊严?

  二、给某些司法人员舞权弄法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可否认,经过这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但从整体上讲,司法人员的素质仍是良莠不齐,一些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甚至达不到法律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最低要求。这些人受利益驱动,或徇私情私利,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会想方设法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该捕不捕,不该捕乱捕,该诉不诉,不该诉乱诉,这些违法办案现象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并不鲜见。如果过分强调办案要合乎所谓的情理,则给这些人徇私枉法提供了借口和有利条件,他们会更加肆无忌惮地舞权弄法,将自己不合法的司法适用,说成是合乎所谓情理标准的“完美无缺”的法律实践,从而为他们的徇私舞弊等行为提供借口和理论依据。

  三、背离平等原则。“制定规则时,我们不能考虑具体的情形,同样,审判具体案件时,我们也不能依据任何其他原则,而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则-尽管此种规则有可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从而不得不有待法官去发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并不考虑任何政府即时性目的的独立法官存在。”{13}司法人员必须要依法司法,强调的是其公职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司法人员也只有依据法律规范,才能预先估计某种行为在法律上应得到的肯定和否定评价,及其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从而进一步对相应案件采取必要的甚至是分别的法律措施。情理不是法律规范,它不具有法的评价预测等功能。如果在法律规范之外再运用所谓情理处理案件,则导致对有的当事人适用的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规范,而对有的当事人则适用的是虚无缥缈的所谓情理,如此,则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平等原则则会荡然无存。

  四、有损法制的统一。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法制完备的表现在于“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做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地自我修正。”{14}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法律标准之外,再设定一个情理标准,则无异于变相鼓励各级司法机关制定自己所谓的“执法”规范,而不论是否有此种权力(因为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才能对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这必将破坏我国法制的完备与统一。

  五、不利于正确评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首先应该被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所感知,只有被告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他才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同时,他也才能心甘情愿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以所谓的 情理为办案标准必然导致公平正义之评判标准非规范化,即使案件达到了公平处理的程度,被告人和被害人仍然会认为判决或起诉决定不公平,甚至进行上访申诉,引起不必要的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不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另外,以情理为标准,也不利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公民树立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与信心。

  准确适用法律应注意解决以下几对矛盾

  矛盾无时无处不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矛盾实质是适用法律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冲突,这需要我们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但无论如何,应始终将准确适用法律放在首要位置,这既是法律至上原则的要求,也是法治的体现。一般来讲,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要认真正确地理解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就能够实现司法公正或基本上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能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理解上的偏差,使法律适用与追求公正价值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逐级反映,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或由权力机关制定颁布法律修正案、法律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此种缺陷,从而为实现司法公正扫清道路上的障碍。就检察机关而言,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对象、范围和内容的专门法律监督”,{15}其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公平正义也就在此过程中得以体现。第一,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领导干预案件的矛盾。需要明确的是,领导干预的仅是少数,领导过问案件,不等于领导干预案件。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数额刚刚达到起刑点或者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不能因为有人说情或过问案件,就不批捕或不起诉,没人找就批捕或起诉;同样类型的案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如企业家,而迎合所谓的“政策倾斜”,该捕不捕,该诉不诉;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与某些重点打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某种关系而作出批捕决定或起诉决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不能因为有某位领导的批示而人为地“拔高”案件,因为这明显违反了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基本要求。第二,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对特殊群体(包括所谓弱势群体)人文关怀的矛盾。在适用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法律(刑诉法、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体现出对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患严重疾病的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从而完全没有必要再另立新规,去体现什么人文关怀。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个别地方的检察院对情节严重的此类案件的嫌疑人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产生了司法不公。第三,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服务大局的矛盾。准确适用法律,就是最好的服务大局的方式。当上级集中开展严打或各种专项行动时,不能因某类犯罪是此时此地的重点打击对象,为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再去制定颁布什么快捕快诉、证据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降低证明标准,这样表面上社会效果轰轰烈烈,而实际上一方面将导致同类型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在审理时限、证据要求等方面的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导致对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最为严重的是将导致错案。第四,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舆论监督的矛盾。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是社会对舆论监督的需要,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但是对有的案件媒体的报道可能会带有倾向性,即使不具有倾向性,有时铺天盖地的新闻报道也会对司法人员产生一定的压力,影响其正确的判断。这时办案人员就需要冷静处理,依法对待媒体报道,保证办案工作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第五,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过程中,打击犯罪与保护被告方合法权益的矛盾。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二者之间不能矫枉过正,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和公正秩序为代价,去保护所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作者简介:买忠香,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于沧州市检察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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