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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字号 】  录入:昆山律师   更新时间:2010-10-27   阅览:
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也是中国近现代法制的开启者和传承者。与前朝法制资料失散、匮缺之状况相比,清代法制资料浩瀚如海,“史料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经济法,入关前的民族经济法

  以入关前作为时间界限的意义在于:其一,统一的全国政权未建立,但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促进满族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纳入少数民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范畴予以论证。其二,这些法律主要适用于本民族,尽管它体现在对其他民族的经济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济发展法

  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 ;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皆从此出” .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 .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求 .〈2〉经济贸易法

  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罪。同时,禁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 在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处罚 .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

  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中国之一统始于秦,塞外之一统始于元,而极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户律、刑律,《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关于民族经济法之规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进统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民族法,这些民族法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作出法律规制,内容详备,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民族经济法范畴。《蒙古律例》主要适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其中的“户口差徭门”对差役徭役和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朝贡门”有关于朝贡的事项,“边境卡哨门”对贸易往来作出规定。

  《理藩院则例》以《蒙古律例》为基础修订而成,其中有关于户口管理、地亩、仓储、征赋、朝觐、贡输等民族经济法内容,而且将其由原来的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族扩大到适用于西藏、青海地区的蒙古族以及藏族,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万别的客观条件下追求法制统一的决心,实属难得。《回疆则例》继承了清初确认的“伯克”制度,对回疆地区的度量衡、货币、贸易和赋税、差役作了专门规定。另外,《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和《苗例》中均包含大量的民族经济法规定。从内容看,以经济发展法、赋税法和经济贸易法为主。

  清初,为了保护“国家肇兴之地”──东北,清王朝颁布了一系列封禁令,禁止汉族人进入东北垦殖。但对蒙古地区,则极力发展农业生产,清圣祖谕曰:“朕巡幸所经,贝教汉及奈曼诸部田土甚嘉,百谷可种……其向种谷之地不可牧马,未曾恳耕者,今教汉、奈曼蒙古捕鱼为业者众,教之以引水灌田,彼亦易从” .由于“教彼耕种,亦甚紧要” ,于是派人教蒙古人从事农业生产。其实,清兵南征后,迫使大批汉民逃往蒙古地区,带去了先进的生产技术,一些蒙古王公,也招募汉族农民开垦种植,收取地租,使蒙古地区的农业经济得到了较大发展。

  而清王朝的发展农业经济之法律,顺应了这种客观要求。到嘉庆十九年(1814年),颁行《试垦章程》,说明法律在保障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日渐重要,清王朝也更加重视对经济法手段的适用。在赋税方面,清王朝对落后贫困的南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减免赋税和赈济制度。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谕户部曰:“黔省为滇南孔道,地瘠民贫 ……所有本年秋冬及来年春夏应征地丁正项钱粮,尽行蠲免”。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谕户部曰:“广西、四川、云贵四省具属边地,土壤硗瘠……所有三十三年四省应征地丁粮米,着通行蠲免”。康熙四十一年(1702年),谕曰:“朕欲将四省四十三年钱粮悉行蠲免”。康熙五十一年,又将四省“地丁钱粮一概蠲免,历年旧欠钱粮一并免征” .乾隆元年(1736年),颁布了《永除贵州古州等处苗赋令》。

  对东北各族来说,却没有那么轻松,仅“贡貂”义务,就成为世代之累 .在贸易方面,王朝统一稳定期间,贸易发展很快。互市法禀承前代惯例得以广行,但开市地点仍然受到清王朝的严格控制。清王朝有时主动暂时将一些地方设为互市地点,称“暂令贸易”。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少数民族申请,清政府批准之后,才增设贸易场所。史载鄂尔多贝勒松阿喇布乞于定边、花马池、平罗三处,令诸蒙古就近贸易,获清政府同意,使蒙古族与内地贸易进一步扩大。对新疆地区,除1744年开辟肃州互市外,还在乌鲁木齐、伊犁、塔城等地开设互市 .值得注意的是,到了清代,清王朝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朝贡──赏赐关系已经不同于前代的象征意义和政治功能,而是确实成为少数民族经济生活的一件大事,确切地讲,它已经蜕变为一种贸易形式了。因此,清王朝关于朝贡的法律当属民族经济法的内容。

  步入近代之后民族经济法的停滞

  1840年是一个历史转折点。

  外敌的入侵将“天朝大国”的荣耀一扫而光。这不仅仅是帝国政治、经济生命的衰微,也是封建专制型法制的衰微。事实上,“在鸦片战争前的几十年里,在国家管理上已经完全脱离了既定的章法” .尽管那是封建的法、专制的法、残暴的法,但毁法的结果是自毁前程。历史的教训是深刻的。晚清以降,开始了由古代封建法制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制的历史转型。这一时期出现的新兴的经济关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经济关系。就晚清经济法的形式而言,出现了独立的经济法典和单行经济法规,这是以往所没有的。从内容上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初具现代形态,主要调整工业和商业领域的经济关系,光绪二十九年,《商人通例》颁布,之后又制定了《公司律》,与《商人通例》合称《钦定大清商律》。光绪三十二年颁行《破产律》,之后相继颁布了《票据法》、《海船法草案》、《矿务章程》等。在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由于外敌的侵入,国内民族关系退居其次地位,所以,包括民族经济法在内的民族立法基本上停滞下来了。

  甚至到1949年以前,中国基本上处于战乱状态,所以,民族经济法在中国近代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发育。

  晚清民族经济法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典之中。一是《钦定理藩部则例》。它是根据嘉庆二十二年 (1817年)公布的《理藩院则例》修订的。它的重心是处理对蒙古族的民族事务,因此涉及到关于赋税的规定属于民族经济法的内容。二是《回疆则例》。这部法律虽制定于乾隆年间,但经过两次修订之后,才于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颁行。它主要是针对西北地区少数民族而定,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民族经济法规范。

  〈三〉少数民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特点总结

  元清两代民族经济法与汉族中央政权的民族经济法相比,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是主动性。中央政权对少数民族的经济立法完全是在中央政权的主导下进行的主动行为,并不带有如同汉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强迫特征。其二是价值关联性。蒙古族和满族都是以少临众而建立了其中央政权的民族,为了实施对数量巨大的汉民族的统治,必然在政治上、经济上和军事上与其他主要少数民族形成利益联盟,表现在民族经济法上,法律的内容具有价值上的关联性。

  也就是说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本民族与其他少数民族经济利益上的某种平衡,从而有利于对全国实施有效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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