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法制史是天主教会法、罗马法、日尔曼法相互融合的历史。研究这三者对欧洲封建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有助于了解西欧封建法制史的特点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过程。 (一) 教会法亦称宗规法或寺院法,是天主教会制定的教会法规的总称。包括教会的组织结构,各类制度,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等。教会法是在基督教产生以后神职人员掌握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开始仅是教徒的信条,没有法律规范意义。 基督教产生于公元一世纪罗马帝国奥古斯都和提比略皇帝统治时期。它的前身是被罗马帝国征服的犹太王国下层居民中流传的犹太教。传说巴勒斯坦一个村庄的那撒勒人耶稣是这个宗教的创始人。基督教会宣称:耶稣是神的化身,为拯救世人,从天降临,由圣灵降孕于童贞女玛丽亚而生。耶稣教人行善,医治病人,驱逐妖魔,能使死人复活。一切受灾难的人死后都会升入天堂,而富人、剥削者死后则进入地狱,他们走进“天国”“比骆驼穿过针孔还难”(《旧约书》)。早期基督教的教义,反映了劳动人民对富人的蔑视,对罗马统治者的斗争以及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时也表明劳苦大众找不到摆脱苦难的正确道路,只好寄希望于来世。 公元三、四世纪,罗马奴隶制度濒临危机,一些精神萎靡、意志消沉而无所寄托的奴隶主,逐渐由憎恨基督教改而信封并通过向教会捐赠财物控制了基督教。基督教的性质开始发生变化。公元313年君士坦丁皇帝颁布“米兰敕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从此基督教转而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服务,着力宣扬“原罪”、忍受、驯服和君权神授。 教会信条逐渐获得国家认可,成为法律,并且得到广泛传播。 公元四世纪末,罗马帝国正式分裂为东西两部分。即东罗马帝国和西罗马帝国。基督教实际上分为以希腊语地区(东南欧一带)为中心的东派和以拉丁语地区(西欧广大地区)为中心的西派(公元1054年,罗马教皇与君士坦丁堡大主教相互革除教籍,东西方教会始正式分裂)。以罗马教皇为首的西部教会,自称“公教”公选教皇的意思改名天主教;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部教会自称 “正教”(正统的意思)或称“东正教”;分别对西欧和东南欧国家施加影响。 公元五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基督教继续被侵入西罗马帝国的各日尔曼王国所确认。 公元八世纪,法兰克王国宫相查理8226;马德德儿子丕平发动宫廷政变,推翻了墨洛温王朝,篡夺了王位。丕平为使王位合法化,特请罗马教皇给他进行加冕礼,随之将意大利中部地区大片土地赠给教皇,作为对加冕的报酬。从此,西欧各国君主纷纷由教皇加冕,借以宣扬王权神授。相应地也提高了教皇的地位。教皇还不断利用宗教迷信,扩充自己的势力,按照“授职式”,在教会内部建立教阶制。教皇为教会的最高首脑,下设枢机大主教(亦称红衣主教,是教皇驻各国的代表)、主教、修道院长、神甫、修士等,主教都有各自的领地,根据职权范围和领地的大小分为教省、主教辖区、教区等,教区内设修道院,最小的村镇也设教堂,置神甫。 公元810年,在阿亨召开的宗教会议上,按财产多少,把神职人员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拥有3000到8000处领地;第二等级拥有1000到3000处领地;第三等级拥有不满1000处领地。德国著名的富尔达修道院拥有15000处领地。 从遗留下来的格里哥利《通信登录簿》和罗马城居民户籍簿可以看到,教会把领地分成小块出租给农民,收取现金或实物地租。主教在其辖区内享有“特恩权”,世俗官吏无权过问教会领地的事务。教会向居民征收各种苛捐杂税,居民无论从事农牧业生产,所有生禽、家畜、蛋类、奶类、谷物、蔬菜每年都要向教会交纳十分之一,是谓“什一税”;婴儿受洗,成年人那受坚振礼,举行婚礼等,都应向教会特别捐献,甚至死人也要将遗产十分之一划归教会。教会对居民拥有司法权、由法庭、由监狱,审理居民各种民、刑事案件。教会把居民组织成武装,由主教或修道院长统辖。十字军东征时期,教会还组织了“圣殿骑士团”、“护卫骑士团”等跨国籍的军事组织。每一个教会领地,每年都应向教皇汇报领地经营情况,向教皇献纳大宗金银珠宝和谷物。由此可见,以教皇为首的天主教会已成为中世纪西欧的 “国中之国”。 在意识形态领域,由于“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 ,僧侣是当时唯一读书识字的等级,教会垄断了文化和教育。于是一切科学都被纳入神学轨道,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会的教义来决定取舍。符合者,成了神学的分支;反之,一切革命学说都被宣布谓“亵渎上帝”,成了神学的异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及时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 正因如此,教会法成为欧洲封建国家通用的法典,教会法庭甚至凌驾国家法庭之上。教皇经常以国际最高仲裁者的身份干涉各国的内政。 教会法设计的范围极其广泛,它不仅调整教会内部关系,惩罚神职人员的渎职行为,而且对于俗人具有“罪孽”因素的一切行为都横加干涉。教会宣称:人一出生,就是有罪的(“原罪”),因此,事实上教会法调整的范围没有然那和限制。教会法从维护教会利益出发,将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行为入叛教、崇奉异教,别立教派,行妖术、巫术,以及亵渎圣物等定为特别重大犯罪;将违反教规如杀人、偷盗、“贪恋他人财物”以及一切破坏封建生产关系的行为定为“违反天意”、“破坏上帝安宁”罪;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定为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违背贞操罪(incontinence),谋淫罪(procuration),叛逆尊亲罪等。此外,教会法还根据“不可作假证”的教会解调演绎处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出示伪证罪,损害他人名誉罪。对上述犯罪,轻者革除教职,没收财产或裸体游行;中这处以死刑(火刑或“点天灯”)。 为了镇压“异端”,巩固教会的统治地位,十三世纪教皇格里哥利九世还勾结世俗政权,在法兰西、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设立专门从事侦察和审判有关“异端嫌疑”的宗教裁判所,以纠问主义的审讯方式对进步思想家、科学家进行极其野蛮的刑讯和屠杀。 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关出生登记、婚姻登记、离婚、家庭关系、设计具结宣誓及所谓重利盘剥的契约关系等等,也都由教会法调整。教会法认定“婚姻是上帝的恩赐与批准”,应在神职人员主持下举行仪式,恪守“夫妇一体”的原则,夫为一家之主,严禁离婚。 由于教会法调整的范围如此广泛,使教会成为中世纪主要的法律制定者,相应地,教会法也表现为多种形式: 1、《新旧约全书》即《圣经》,是基督教的经典,教会法的主要渊源。《旧约书》源于犹太教的圣典,共三十九卷,分律法书、先知书和圣著三部分,包括《摩西五经》、《所罗门三书》、《四大先知书》和《十二小先知书》;《新约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共260章,包括《四福音书》(即《马可福音》、《马太福音》、《路加福音》、《约输福音》),使徒保罗和其他使徒的《书札》等。 2、教皇敕令,包括教皇和罗马教廷向各地或某一地区发布的命令、通谕、教谕等,是教会法的主要部分。 3、宗教会议的决议,主要是教会国或教区召开的各种宗教会议制定的决议、法规等。中世纪各国君主都想通过教会巩固自己的地位,经常亲自参加或主持宗教会议,并且利用国家名义颁发会议制定的各种文件,强令各地贯彻执行。 此外,还有从罗马法和地方习惯法转借来的某些规范,这些规范渗透在教皇敕令、宗教会议决议以及教会法庭的判例中,没有成为独立形式…… 十二世纪后,教会法不仅成为各宗教法庭的判案根据,而且成为各类学校的必修科目;出现了不少教会法学家和教令学家;教会法内容日趋繁杂;阐释教会法的著作和教会法汇编也应运而生。 最早的一部教会法书籍是1139—1142年意大利北部波伦那大学的修道士格拉体安(gnatian)编写的《历代教令提要》(concdauce of disedant canous),通称《格拉体安教令辑要》(gnatian‘s decretum)。全书分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法律的来源和神职人员的特性;第二部分列举和分析各种触犯教会法的案例;第三部分论圣事的本性。这部著作的特点事采用当时经院学者中流行的所谓“辩诘”方式,先把各种触犯教会法的情况分类编排;再就每一案件进行法理分析,援引圣经、教皇敕令和宗教会议决议;最后做出结论。这部著作实际上是一部法律汇编和法理诠释。它一经问世,便成为各天主教王国适用教会法的主要依据,后来贝教皇收入官方教令集,再天主教会中沿用了五百年之久。 1234年,教皇格里哥利九世(gregy九)又编纂一部《官刊教令集》,称《格里哥利九世教令集》,分五编:第一编规定教会法院及其管辖权;第二编诉讼程序;第三编教士的义务和特权;第四编婚姻;第五编对犯罪的惩罚。以后又相继又三部教令集出现,即1298年教皇卜尼法八世(boniface八)编纂的《卜尼法八世教令集》(通称为liber *tus);1317年教皇克里门特五世(clement五)编纂的《克里门特五世教令集》(clementinae);1582年教皇格里哥利十三世编纂的《教会法大全》(cpus juris canonici)。《教会法大全》是中世纪西欧最后一部教会法汇编,它将《格拉体安教令集》及其以后官方教令集汇编在一起,集以往教令集之大成,在中世纪西欧同《查士丁尼国法大全》(cpus juns civiles)相对立,对西欧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巨大影响。成为西欧各国主要法律渊源之一。 (二) 恩格斯指出:“罗马法士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正因如此,当西欧各国货币经济发展的时候,罗马法便作为现成的法律被各国广泛采用。 西欧中世纪重新研究和采用罗马法,首先是从意大利开始的。本来罗马法在意大利固有城市中的适用,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十二世纪新城市兴起,市民要求广泛采用罗马法,以适应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从而推动了对罗马法的研究。波伦那成为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中心。当时的研究方法主要对《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的正文从标题到字句逐加阐述和注释,从而形成了注释法学派(post glossates)。这个学派的创始人是伊纳留(irnerrius 1085-1125年)。他的两个著名学生是布加鲁斯(bulgarus)和马丁奴斯(martinus)。 伊纳留在波伦那举办法学讲座,使法学从神学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听讲者达万人,不仅有意大利各地的学生,而且吸引了欧洲各国的青年和学者。由此约在1158年发展成为波伦那大学,这是欧洲最古老的大学(实际上是法律大学)。伊纳留使几乎被忘却的罗马法复兴起来。获得“法律之光”(lamp of the law;lucerna juris)的尊称。 继意大利之后,欧洲各国也先后建立起大学,对罗马法的研究形成了热潮。在法国,第一所大学使路易九世在位期间(1226-1270)创办的巴黎大学。这所大学最早建立学位制,分博士、硕士和学士。取得“学士”资格应在拉丁文普通班课程学完后举行考试:“硕士”(licencie这个词和“讲师”是同义语)资格的考试,则应在每个学院的专门学科修毕后举行,目的是取得教书的资格:“博士”头衔的取得,可以不经考试,只须经过认可仪式。在巴黎大学,罗马法和教会法分庭抗礼,讲师和学生中间经常因意见分歧而引起械斗。路易九世还派出大批留学生到意大利研习罗马法;开始起用法学家担任王室法官,从而打破了法学为僧侣垄断的现象。此后二百多年,法国的法学几乎完全被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势力所支配,直到十六世纪,法国所有法律学校和司法机关对罗马法的解释,无不采取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见解;法国最高法院和派往各地的巡回法官宣判案件,也多半参照罗马法。罗马法已成为法国的国法。 在德国,由于德国王室所建立的神圣罗马帝国被认为是古罗马帝国的延续,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自然更大一些。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当时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十五、十六世纪,是德国全面采用罗马法的时代,德国法学家和职业法官,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 此外,罗马法对西欧大陆其他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也有着巨大的影响。各国都加强了对罗马法的研究。到十三世纪,各国担任法官的首要条件是精通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大陆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主哟依据。因此,资产阶级学者都把十二——十六世纪称作“罗马法的复兴时期”。德国著名法学家叶宁(ialang)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最初以武力,其次则以宗教,第三次则以法律。后者最为平和,故最有力,能远驾前二者之上”。 即使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在那里,“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 .盎格鲁8226;撒克逊时期(五——十一世纪),罗马法伴随基督教的传播和普及扩展其影响。司法权几乎被神职人员所垄断;立法也无一不出自僧侣的手笔。而僧侣都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将罗马法输入英国法律之中。英王爱尔弗雷特大帝(alfned the great,871-901年)和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 1043-1066年)都以重视立法著称。爱尔弗雷特曾于855年游历罗马,能阅读和书写拉丁文,从罗马法里学到很多知识。爱德华早年因逃避丹麦人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当时欧洲正处于罗马法开始“复兴”时期,这样的环境,无疑使他受到罗马法的陶冶。爱德华回国时,带了许多诺曼底僧侣,委派他们担任法官和其他要职,也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 1149年,罗马法学家、意大利学者威卡利亚(vacarius 1120-1200)应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奥伯立特的邀请到英国牛津开罗马法讲座,英国研究罗马法蔚然成风。这个时期发表的一些法学著作,都程度不同地吸收了罗马法原理。例如约在公元1259年左右发表的著名法学家亨利8226;布拉可顿(henry bracton)的巨著《英国法律与习惯释义》(de logibuset conswetudins anglias),夙有“中世法律之花”或“王冠”之称。布拉克顿任亨利三世(1216-1272年)王室法官十八年,曾向威卡利亚学习罗马法。这部著作共分五卷,第一卷到第三卷分别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这个编排足以说明它是以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的,作者本人也公开承认这一点。就内容而言,一至五卷大部分取材于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罗马法摘要》,特别是亚祖(azo 1150-1230年)的《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 十四世纪中叶,为适应工商业的发展,英国又吸收古罗马最高裁判官以所谓“公平”、“正义”的判决弥补“市民法”缺陷的经验,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衡平法院”,大法官以“国王良心的监督者”的身分断案,主要依据的还是罗马法原则。英国衡平法的主要部分——信托(trust),正是以罗马法的人役权和信托遗嘱为依据。其他如抵当、遗赠、组合、欺诈、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渊源于罗马法。在海商法方民,也是以十一世纪意大利的海商法和十二世纪法兰西的海商法为准则,而这两个国家的海商法又都渊源于罗马法。 诚然、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要比大陆国家小得多。如果说欧陆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内容到形式全面接受了罗马法;那么,英国则只吸收了罗马法得基本原理和思想,而没有采纳它的结构和术语。英国接受罗马法重在实质而布追求形式。如同资产阶级学者所说:“无形而继受其思想,非有形而输入其制度”。 同欧陆国家比较,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自己固有的日尔曼习惯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吸收罗马法的原理而发展起来的。这样,就在西欧法制史上,逐渐形成一支别具风格的,与大陆法系并列的英吉利法系。 罗马法之所以对西欧各国发生巨大影响,除因为它是奠基在私有制基础上,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即资本主义以前的生产关系之外,还有两个重要的政治因素: 第一、罗马法奉行的一条原则是:“君主决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各国封建君主都乐意采用罗马法,借以论证君主的权威。这条原则到后来竟被解释成君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从而成为专制主义的理论根据。从而,在中世纪西欧普遍的混乱状态中,王权却是进步的因素。“王权在混乱中代表着秩序,代表着正在形成的民族”而与分裂割据势力相对抗。市民等级也愿意采用罗马法,因为“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同时,罗马法的普及,能促进民族国家的形成,也符合市民等级的政治要求。 正因如此,早在十到十二世纪,国王和市民就开始结成了政治联盟,而无论国王或市民,都从法学家那里得到支持。不言而喻,法学家实质上属于市民等级,因为他们所学的,所教的和所用的法律,按其性质来说是反封建的,在某些方面是市民等级的。这样,罗马法便成为国王和市民共同反对封建割据势力的理论武器。 第二、罗马法为国王反对罗马教皇和教会势力提供了理论根据。已如前述,天主教会不仅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而且借助神学插手世俗事务,干预立法、行政和司法。因而各国君主都力图摆脱教皇的控制。继十一世纪德意志皇帝和罗马教皇争夺主教授职权的斗争之后,十二世纪法兰西国王又同教皇展开了一场激烈的斗争。斗争焦点集中在王权是否来自教皇,教皇能否行使世俗权力。市民等级和法学家都支持国王。针对教会“王权来自教皇”的理论,法学家们问道:当罗马帝国皇帝不是教徒的时候,教皇权力在哪里?法王腓立四世(1285-1314年)的朋友、巴黎大学校长马锡格里奥写了一本《和平保卫者》,以辛辣的语言,引证大量事实,谴责教会企图侵占国家权力的行为。这本书的结论是:“教士不是法官,不是行政官,而是一名教师”:“福音书不是法律,只是教义”:“教皇是破坏和平的元凶”。为了表示谢意,腓立四世授予法学家以“法律骑士”的称号。 在法理方面,罗马法强调个人意思表示,主张财产自由转移,以及自由人在私法上权利平等。这些是与《圣经》上“不可贪恋他人财物”,“禁止牟利”的戒条相对立的。因此教会经常三令五申,严禁神职人员学习罗马法。1163年,法国都尔举行的宗教会议,作出禁止僧侣研习罗马法的决议;1219年,教皇洪流诺留三世发布敕令,重申禁止神职人员研习罗马法。教会还利用对教育的垄断权,强使各大、中、小学开设教会法课,以争夺法律阵地。欧洲各大学里,师生和神职人员的斗争十分激烈,甚至引起暴乱。 然而,由于教会法缺少债和继承等调整财产关系方面的规范,教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引用罗马法。到1235年,教皇格里哥利九世终于取消了以往的禁令,准许一切教徒学习罗马法。教会法院适用罗马法成为普遍现象。罗马法成为教会法重要渊源之一。从而开始了教会法与罗马法既对立又相融合的新篇章。 (三) 日尔曼法是侵入西罗马帝国的日尔曼人法律的总称。亦称“蛮族法”。日尔曼人是雅利安人(aryans)的一大支系。日尔曼(germanic)一词,意为军人,系罗马人以其剽悍善战而为之命名。当日尔曼人占领西罗马帝国以后,建立起许多日尔曼王国,如法兰克、勃艮地、东哥特、西哥特、汪达尔、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等。每一王国,都有自己的习惯和法律。日尔曼法是西欧各封建国家的“普通法”。 早期日尔曼人除口耳相传的习惯外,没有其他法规。每当审判案件,都要回忆祖先遗教,征询故老记忆,一切以具体生活关系为依据,而不以抽象的法规为准绳。整个诉讼过程都诉诸实际行动,宣誓、决斗和神明裁判,是判定是非的通常方法。罪行的处罚,只看行为,不管动机。处罚甚至可以用于动物。在日尔曼人的观念里,习惯法是永恒的、不可改变的,如同“已经说过的话或已经做过的事是不能改变的”一样。国王也应该遵守习惯法。法兰克王国最古老的《撒克利法典》(约公布于公元五——六世纪)关于禁止妇女继承土地的条款,竟成为多少世纪以来法国妇女不能继承王位的根据。 日尔曼法亦称“部族法”,这是由日尔曼人分成许多部族决定的。部族不同,法律各异。法律的适用仅限于本部族,纵使在一国之内,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即所谓“属人主义”。俗称“五人犯法,即有五种法律”。及至封建割据时期(约公元九——十一世纪), “属人主义”才转为“属地主义”。各封建领地(包括教会领地和城市)都有自己的习惯法,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哪一个部族,都适用案件发生地的法律。 日尔曼法有许多共同特点,它一方面反映了日尔曼人各部族,进入原始公社制度解体时期的阶级分化和土地占有者的特权地位;一方面保留着大量氏族部落习惯的残余,如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武力械斗、神明裁判、公开审判、言辞辩论、公社成员共同决定事务的遗风,等等。在公法方面,日尔曼人早期的国家制度尚有军事民主制度的痕迹;由公社全体成员参加并共同做出决定的民众大会保留了很长时间,国王的决定必须经过民众大会通过才能成为法律;审理案件时主席只提出纠纷问题,而由全体公社成员作出判决;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恩格斯称:“原始德意志马尔克制度即整个德意志法的基础”。恩格斯还把日尔曼法中的氏族制度残余归结为“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即古代日尔曼自由中的精华部分”。例如在英国,农民在领主法庭受审,可由邻居作证而提出抗辩;从亨利四世(1399-1143年)到伊丽莎白一世(1558-1603年)的二百多年内,经常发生法院认为国王的决定违反法律而宣布无效的事件。法国领主中的“平等法院”实行双方当事人言辞辩论原则,不仅当事人之间以决斗判定是非,甚至当事人可以以法官偏袒一方为理由提出同法官决斗;1673年,最高法院对国王的敕令拥有“谏议权”(国王每逢颁发敕令,须预先征询最高法院意见,最高法院如认为敕令与以往的法律和习惯有矛盾之处,有权以书面意见呈报国王裁决,这已成为惯例)。1673年1月路易十四撕碎了最高法院谏议书并亲临该院,宣布“朕即国家”,从此废除了这一制度。 此外,日尔曼法不像罗马法认为权利主体纯属个人意思主体。在日尔曼法中,没有关于“人”的抽象概念,凡属日尔曼人都必须接受团体的拘束,个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以其所属的团体为前提,个人不仅为自己而生活,更兼为团体和他人而生活。所有这些,都是日尔曼人原是民主的反映。 总之,日尔曼法除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质以外,还具有个人自由和集团性相结合的特点,因而同罗马法虽然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还是有某些相通之处的。因此,在西欧封建法律发展史上,不仅有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融合,还有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融合,乃至三者互相渗透、互相融合。就连英国也不例外。无论大陆法或英吉利法,都不单纯是罗马法系或日尔曼法系,它们都是日尔曼法同罗马法、教会法相融合的产物,所不同的,只是融合的程度、方法及其表现形式有异罢了。 (四) 综上所述,西欧封建时期的法制史对大陆法系和英吉利法系(亦称英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毫无疑义两大法系的形成、它们所表现的共同点和相异点,它们至今还存留的深远影响等等,都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 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来看,大陆法系和英吉利法系的形成,除了有其社会经济和阶级斗争根源外,也有其历史传统的影响。西欧各国的历史传统,就其政治法律制度方面而言,不外是两个方面: 一方面,古代罗马人继承了自希腊国家特别是雅典共和国以来的民主传统。罗马奴隶制社会的阶级斗争固然十分尖锐,爆发过斯巴达克奴隶大起义以及许许多多平民反对贵族、被压迫者反对压迫者的斗争,但从公元前六世纪到公元一世纪,一直实行共和政体;而在此以前,即所谓“王政时期”,则保留了大量的氏族部落时期民主制度的残余;晚期的君主政体(帝国),不过是奴隶制危机短暂时期的表现(如果从公元三世纪算起,不包括公元一——三世纪保留共和国外貌的元首制时期,到公元五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只有约三百年时间)。 另一方面,日尔曼人征服西罗马帝国以后建立的许多王国,保存了不少原始公社的民主习惯。这些习惯在西欧历史的发展中,长期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在公法方面,西欧封建时期的各个发展阶段,阶级斗争都达到比较彻底的结局,因而阶级斗争的结果借以表现出来的政治形式也是极其鲜明。早期封建君主政体有不少军事民主制的痕迹,如墨洛温王朝的“三月阅兵”,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贤人会议”,等等;进入封建发达时期,又建立起等级代表君主政体(如法国的“三级会议”,英国的国会等),由不同等级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对王权起着牵制作用;晚期的封建君主政体,如果从英国的都铎王朝(开始于1485年)和法国的波旁王朝(开始于1594年)建立时算起,到十七、十八世纪英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过二三百年的时间。 就私法而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日尔曼法又有许多原是民主性成分。这方面的历史传统结合一起,迄今还对西欧社会经济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发生着影响。西欧社会到后来之所以发展迅速,同它的历史传统以及封建时期法律制度的发展不能说没有关系。封建时期是西欧法制史这条锁链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