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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腐败入罪不必轻言立法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从国家治理腐败的长远路径分析,刑事立法的防范终归是表层的,根本上仍需夯实民主的制度基石。一切良好的政治安排和制度设计都离不开这个基础

  近来,不断被曝光的官员别墅群,着实让人见识了当今所谓集体腐败的严重程度。先是7月河南信阳曝出“史上最牛”的处级官员别墅群;未久,信阳又惊现比“最牛”更牛的副厅级官员“别墅群”;继之,江西省景德镇市也曝出民政局官员别墅群;最近,媒体又披露出陕南山区的贫困县商南县城郊任家沟村惊现20套别墅,这些别墅的主人竟是省、县各级单位领导。此起彼伏的官员别墅群,已经成为官员进行集体腐败的温床。

  在普通百姓为购一房而近乎“倾家荡产”的情境下,上述并非“个例”的官员别墅群无疑提醒我们:除了以往发现的“小金库”,集体腐败已经发展为一种更为广泛且多样化的权力腐败形式。也正是因为对这种腐败现象的追究不力,才催生了前不久将惩治集体腐败写入刑法的提议。正所谓“法应时而生”,对“与时俱进”的腐败形式当然亦须“与时俱进”的法律来惩处。

  在国人的传统思维里,向来有“法不责众”的观念,哪怕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干的人多了,似乎就可以免责。这种错误的罪责观念,在日益严密的反腐败机制下,使得不少权力行使者为了摆脱个人贪腐的巨大风险,而致力寻求整个集体的“画皮”。更关键的是,这种“将集体拖下水”的做法,极容易以“利益均沾”的形式获取集体成员的赞许和拥护,长期以往不仅结成某种“共犯结构”,以精诚团结的“一致对外”瓦解反腐败的各种防线;而且助长了整个公权力系统腐败的变相公开化和集团化,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尤甚。

  既然属于典型的公权违法行为,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对此种现象采取刑法打击就具备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将其定罪入刑当属天经地义的事。但是,作为一种长远的治理手段,刑事立法的健全并非像政策制定那样简单容易,它更考验着立法的理性与否。就拿集体腐败来说,它既非一个已有共识的法律概念,能够为立法者所准确地界定和描述;又非我国刑法典所完全空缺的领地,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或多或少有所涉及。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呼吁“集体腐败入罪”即便迎合了民众的诉求,但在立法路径上却面临着诸多难题和困境。

  那么,在困境面前是不是立法就无所作为了呢?也不尽然。至少在路径的设计上,笔者以为大有“柳暗花明”的地方。诚如一些学者所言,目前就集体腐败单独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将一个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的概念贸然纳入刑法也非明智之举,那么在促使相关条件和认识日渐明晰的同时,我们不妨利用现有的“单位犯罪”的立法条款,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集体腐败现象吸纳进去,或不失为一种“以技艺突破困局”的次优路径选择。

  其实,我国现行刑法中对集体腐败已有所防范,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范围和惩罚规则的规定,当然适用于集体腐败犯罪;分则中规定的127个单位犯罪中,有不少都可视为集体腐败的表现形式,例如“(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单位贿赂”等。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些现有条款进行科学的整合和扩充,尤其是需要严格罗列出刑法中尚未规制、而现实中普遍存在且行为特征确定无误的集体腐败现象,通过“单位犯罪”的形式补入刑法。这样不仅免去了法律上集体腐败的界定难题,而且有利于整个刑法典的统一规范。

  与此同时,还可以根据集体腐败的治理难点,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应单位犯罪的“双罚制”。目前,惩治集体腐败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追究不力,处理总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而“双罚制”中对单位领导追究刑责尚可制止一把手的带头腐败,但对单位并处罚金的方式对公权力机关而言无异于“罚国家自己的钱”。可以考虑扩大集体腐败案件中刑罚追究的对象范围,尤其是对参与决策者需要进行个人化刑罚追究,对其他参与主体则可采取“罚金”的方式惩治。

  当然,从国家治理腐败的长远路径分析,刑事立法的防范终归是表层的,根本上仍需夯实民主的制度基石。民主制度的好处并不在于它可以立竿见影地解决腐败问题,而在于它为遏制贪腐提供了一个制度基础,而一切良好的政治安排和制度设计都离不开这个基础。所以,只有真正的民主才能把权力的监管机制激活,最终建设一个能将公权“关进笼子里”的民主化的公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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