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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之改革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了简易程序,部分减轻了普通程序的压力,使得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效果已初见端倪。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还是太窄,基层法院仍在承受普通程序案件过多的重荷。如果不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繁简标准分流,法院自行增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率,未免有突破法律框架之嫌,那么适当地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达到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不失为改革的一个最佳方案。

  一般而言,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但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因此,需要对其构成条件和法律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笔者认为,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一些要件:

  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应被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因而不属于程序法上所说的认罪。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更重要的是,由于程序法上的认罪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因而只能建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已经结束,对犯罪的调查已经告一段落的基础之上,以使认罪行为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明确,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仅指发生在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启动或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因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

  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使诉讼双方相互知悉对方诉讼证据,从而更好地参与诉讼,提高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的效率。对于被告人来说,证据展示能够使其对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而会对其诉讼行为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评价和权衡,如果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便会选择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期获得无罪判决;如果认为控方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或者是很可能证明其犯罪,便会考虑放弃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换取减少讼累的速决程序,并获得实体判决上的减轻。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认可了依简化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正当的。因此,使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获悉控方的全部控诉证据,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是否承认犯罪,是构成认罪的实质要件。

  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且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需要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且使其面对中立的法官,在外界影响尽可能小的条件下做出其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场和面对法官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改革认罪案件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案件分流有着重要意义。面临着逐年上涨的案件压力,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使检察官、法官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和有影响的案件上,对于缓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切实确保案件质量,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着积极意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节约了开庭时间也节约了办案时间。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由于讯问被告人、举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上有一定的简化,开庭时间缩短在1小时之内,大大节约了庭审时间。

  改革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教育方面有着一定意义。被告人认罪能够揭示其悔罪心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的降低,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是对其自愿认罪行为的一种肯定和鼓励,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服法的一种教育。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根据具体的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的法律后果,有一些在侦查阶段并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认罪服法的一种教育。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启动认罪案件审理程序权

  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无提请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权利,只有不同意适用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适用认罪程序权,既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同时也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而获得法律从轻处罚。因此,在程序提起的主体上,应当改革现行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提请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启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建议或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

  二、审前程序的简易化——快速移送程序

  在快速移送程序的设置上,可以进行大胆借鉴和改革。在我国可以设立从拘留现行犯到移送法院审判短则数日长则数周内完成的特殊程序。这需要在以下几个环节上进行改革:(一)办案期限上应作出比普通案件更短的要求。因为当场拘留或扭送的现行犯,再加上有本人的有罪供述,定案的证据就已基本具备,无须花更多的时间去破案或收集证据,为快速侦查和审查案件打下了基础,故在短时间内完成办案任务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至少可在普通程序的法定办案期限内缩减50%.(二)在诉讼文书制作上,予以简化和省略,尤其是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省略,有的可以合并。(三)在审查权限上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对于认罪案件所要作的一些程序上的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具体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例如立案审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合并,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合并等等。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化、低成本的要求。

  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心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较为具体的请求意见的权力。有学者提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认罪协商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接受量刑的范围,包括愿意在定罪情形下接受缓刑的处理。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一个实践意义即是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是否对认罪的被告人依据法律规定从轻处罚进行监督,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四、审前程序简易化中“辩诉交易”的引进在审查起诉阶段。

  我们可以把西方的“辩诉交易”改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协商”制度,以形成快速程序的一项配套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接受的案件,一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作出认罪供述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仍作认罪表示的,则检察机关可直接依照认罪案件快速移送程序作简化处理。另一种可能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了认罪供述,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却翻供;再一种可能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不认罪,到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认罪。对后两种案件,检察机关不能适用认罪案件的快速移送程序,但不妨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使之转化为认罪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以从宽处理为条件,包括大幅度减轻刑罚,甚至以裁量不起诉为条件,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通过辩诉交易或辩诉协商结案的案子,控辩双方应达成一定的书面协议,确定具体的量刑意见,并可进入快速移送程序,交法院以简易方式判决确认。

  五、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的简化。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首先表现为法庭调查的简化。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从而失去了对抗的基础,法庭调查也因此而失去其意义,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应当使之简化。但是被告人认罪存在多种形式,因而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也应当受到限制。作为一般原则,法庭调查的简化只能及于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对于超出认罪部分的指控,法庭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在法庭上进行充分对抗的机会,否则便不能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对于完全的认罪,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充分简化甚至忽略,而对于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法庭调查不仅是必须的,而且在调查认罪以外的事实部分时,程序上甚至是不能简化的。在被告人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的情况下,针对其他罪名的法庭调查应当是完整的,即使是在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罪名都加以承认,而仅对量刑情节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也应当对涉及量刑的情节进行完整的法庭调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

  总之,认罪后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当在区分不同的认罪类型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构建,其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保障认罪程序的正当性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使简化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吕春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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