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这是《公务员法》最具争议性的条款。 不少人,特别是从事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人认为,这是法律对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使得他们有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的权力,例如,特别是,该条规定公务员年龄条件是年满18周岁,没有规定年龄上限,他们可以添加诸如35岁以下等条件。我们认为这是明显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违反立法表达的“国家意志”。 在《公务员法》的立法过程中,“国家意志”除了表示要求年满18周岁以上外,没有表达其他限制公务员年龄等条件的意思。1994年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35岁以下作为干部年轻化的政策措施规定下来,到2005年《公务员法》颁布,时间长达10年有余。从1980年提出干部年轻化政策起算,则至今时间已长达1/4世纪。如果这个年龄限制是成功和成熟的做法并且需要坚持的话,自然会在《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或者即使不写进《公务员法》的条文里,也必然会在立法过程中说明坚持的意思并得到人大常委会一致或多数委员的认同。 根据《立法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一般应经过三次审议后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公务员法》就是经过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通过的。在公务员法的两次会议审议的公开程序中,没有任何关于需要坚持限制年龄资格条件的讨论或说明。如果立法上有或允许限制35岁等的意思,在《公务员法》中写进“35岁以下”几个字或者在立法说明中说明坚持限制年龄的意思,都不需要花费什么力气,为什么不写也不说呢(这里也不存在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样而需要由各地具体规定的情况,因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的35岁限制本身也就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规定)?正好说明是没有要表达限制年龄的意思。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就是一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在我国当前历史阶段和已经确立人才强国战略的背景下,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都表现为最多数广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的意思是清楚的,顺理成章的。据此,可以认定, 35岁以下年龄等的资格限制条件,是违背《公务员法》的立法意思的,在实质上是违法的。 在讨论检察官、法官是“一考”还是“两考”的问题时,法律委员会考虑应重在考察报考者是否具备报考职位的任职要求,并从避免不必要增加考生负担的角度出发,确定了检察官、法官直接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社会人员中选拔的意见,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采纳,写进了《公务员法》。众所周知,国家司法考试是没有年龄上限的,过去的公务员考试却有很多诸如23岁、25岁、27岁、28岁、30岁、32岁、35岁等的随意限制。 由此进一步证明,“国家意志”在《公务员法》的立法过程中不但没有表达要对成年公民限制报考年龄的意思,反而是清楚地表达了不限制年龄的意思。 第二,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与报考者的权利性质不相容。 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政治权利[9].根据《立法法》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除制定法律外,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加以剥夺。因此,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在法律的直接规定之外作出剥夺公民报考公务员权利的限制,都是不合法的。 第三,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与《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体系相冲突。 从逻辑体系和内容结构上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七项公务员条件,实际上已经是对公务员积极资格条件的全面概括规定,完整地构成了公务员报考资格积极条件的全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积极条件与第二十四条的三项消极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公务员的条件作出全面的限定。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年龄等资格条件超越了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其他条件和其他情形限定由“法律规定” 的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第四,从立法比较的角度看,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在法律规定中, 只规定下限则表示没有上限(暗含上限为法定退休年龄),如台湾地区的非特种公务员考试(18 岁以上);无限制则表示暗含成年公民至法定退休,如英国的行政助理公务员考试;同时有上限和下限的,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如美国(18岁至65岁),日本(区别不同类型为20岁至34岁、21岁至29岁、17岁至23岁等)[10]. 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为23岁以上,无上限;《公证法》为25岁以上65岁以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是观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年龄条件是18岁以上,则表示无上限。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上限,改变法定条件是不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 既然将《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所讲的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职位资格条件的权力理解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资格条件在法律上行不通,那么这个规定必定不是指其可以添加或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权力,而是必定另有他意。 通读《公务员法》全文,我们发现,其他能与二十三条“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有所对应的地方是《公务员法》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然而,《公务员法》第十八条本身又明确规定了确定“各”(具体)职位资格条件属于招录机关的职权。这些省级以上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显然又不能越权去替各招录机关确定“各 ”(具体)职位的资格条件[11].正常的公务员管理中,人事部、人事厅连各机关副处以上干部的任免都不具体管,如果要他们具体去管到各部门、甚至全省各县、乡镇机关科员、办事员的具体岗位设置条件,那是一种什么状况?只要大脑物质分泌基本正常都无法想象。 既然不能添加、改变第十一条的公务员条件规定,也不能直接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各机关的 “各”(具体)职位资格条件,那么,二十三条规定的职位资格条件到底是什么意思?有什么意义呢? 仔细研究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发现“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条文中,各机关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的依据“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之前缺少修饰词:这些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是谁确定的呢?如何确定的呢? 宏观层次上,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微观层次上,各机关(包括招录机关)也没有权力自己确定。那么,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在党政组织系统内行使类似或相关权力的部门如组织部、编制委员会等)处于宏观与微观之间的中观层次上,正好是行使确定这些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的权力或职权的部门。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公务员职位资格条件的职权就是在这个层次上和范畴内行使的职权。 在中观层次上规定公务员职位资格条件,其目的和意义显然不是限制公民的报考权,而是在为用人机关(招录机关)提供相应的规范,一方面,确保用人机关(招录机关)确定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不违反相应的机关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的规定要求,另一方面,防止用人机关(招录机关)滥用职权随意设置资格条件,侵犯公民权利。 如此说来,公务员主管部门行使职位资格规定权乃是其在公民平等择业与用人机关自主用人之间担当平衡、监督的角色与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