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在进入诉讼后债权人是否真正拥有原告地位,还要受被诉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债权自身属性的限制。 首先,债权必须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比如赌债)人是不可能拥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形成原因在所不问,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其次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是已经形成或必将形成的。行为人不能以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形成的债权将受到影响为由提起诉讼,但行政行为作出时,因行政相对人在此时或在此之前实施的行为,必将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债务,其债权人是可以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是确定或相对确定的。不确定的权益本身就是一个变量,一个正处于动态状态下的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受到多大的影响,在现有的条件是不易判断的。 比如,与相对人有尚未进行结算债权的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如征收)影响到他对相对人合法债权的实现而提起行政诉讼,假定相对人只有10万元资产,政府决定征收5万元,如果第三人的债权为6万元或3万元,征收是否影响到第三人对相对人债权的实现是很容易判断的;如果第三人的债权如果能够相对确定5万元以上或者5万元以下,尽管债权仍是一个变量,也能容易地判断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受到影响;但如果这个债权的变量区间过大,比如是在2万元至8万元之间,那就很难判断债务人征收后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权。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一个变动的、不确定的债权,裁判者是无法判断导致相对人财产减少的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到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偿债能力。什么权益是确定的?笔者以为,当事人双方所认可的、被公证文书所证实的、生效裁判及仲裁所确认的,均可视为是确定的权益。 第四,债务人的资产在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是确定或相对确定的。如果债务人的资产处于一个较大的变动区间内,裁判者也无法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到他的偿债能力,进而也就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受到影响。 第五,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已到期或即将到期。债权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因为行政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产生了实际影响。如果该债权没有到期,债务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履行债务,在此期间内,行政相对人的资产因相对人的劳动能力等因素的存在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依前文所述,此种情形下无法确定债权是否受到影响。即将到期的合理期限,笔者以为,以行政行为作出后一年内到期的债权为即将到期的债权比较合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