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书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于1987年商调到某书店工作。1993年12月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王某某与某书店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次年12月,双方又续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1996年12月底再次续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9年12月30日,某书店准备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由该店经理、支部书记及办公室主任与王某某洽谈此事。该书店办公室主任高某将一份乙方名字栏填字为“王某某”的《某书店全员劳动合同书》出示给王某某,王某某即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某书店只同意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争执不下,致合同未能签成。2000年1月3日,某书店以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向王某某出具了退工通知单。王某某不服该退工决定,于同年1月10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恢复与某书店的劳动关系并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某书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 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续签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书店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遂作出裁决:王某某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系某书店老职工,在该书店连续工作已有十余年,书店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书店现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判令某书店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某书店则认为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期满而终止。书店据此为王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王某某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在某书店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某书店也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的期限存有异议。现王某某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店方因续订合同的期限问题协商不成,即予王某某退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王某某要求与某书店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书店不服,提起上诉称,单位本不愿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考虑其实际困难最后还是同意与其续签三年期合同,但王某某坚持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单位只能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法院支持其作出的退工决定。 王某某则坚持原来的观点,要求与某书店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自1987年商调进入某书店工作,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以上。双方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均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而仅在期限上有争议。现王某某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某书店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某书店恢复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期限未能协商一致而引发的纠纷,涉及的问题主要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所谓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不论是初次就业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之日止。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在遇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提前解除。由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重在协商一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一旦终止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在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时甚至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但用人单位按此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从上述规定看,目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对一些为企业服务时间较长的职工较为有利。为了对这些老职工就业有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必须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相对有利,因此其限制也是比较严格的,也就是说,劳动者只有同时具备了三方面条件,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首先,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必须满10年以上。如虽有10 年,但曾出现若干时间的间断,也不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也有特殊的规定,如1995年前以固定工身份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其次,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应以双方愿意续订为基础。如用人单位坚持不愿续签,就会导致合同终止。再次,劳动者还必须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有些劳动者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对合同期限问题并不提出异议,一旦该合同履行完毕,再提出要求撤销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除上述三个条件外,上海市对一些特殊人员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也有明确规定,即初次安置进单位的征地农民中女性年满30周岁、男性年满35周岁及以上,或初次安置进单位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 本案中,当事人王某某自1987年商调进入某书店工作,虽多次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在某书店连续工作已满10年以上。此外,双方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曾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续签均有意向。同时,王某某也提出了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王某某而言,其已具备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个要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某书店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店方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未达成一致而直接对王某某予以退工显然与法相悖。王某某要求与某书店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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