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昆山B电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12月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16日结束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自2012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但由于管理人事的工作人员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出现疏漏,导致申请人的劳动合同遗失,无法提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按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依法缴纳社保。 仲裁院裁判: 仲裁院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按时缴纳社保,没有降低申请人的薪资,实际并未侵害申请人的权益,故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律师评析: 被申请人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赔偿。因为虽然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提请仲裁后,主要的举证责任有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出具相反的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开始单位需要向员工支付2倍工资的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以“结果“论处,还需要考虑劳动者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制裁那些用人单位借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逃避用人单位应尽义务的行为。“双薪罚则”的适用,应当以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过错主义为基础。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表面上看符合劳动者所讲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从深层考虑就会发现劳动者并未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受到实质的损害,用人单位忠实地履行了诚信义务,如对其适用“双薪罚则”,劳动者就可以借机牟利,这是违反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无论是立法本意或司法实践都是不会保护这种行为的。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尽可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妥善保管这些合同。当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提供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时,可以举证证明已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并办理用工登记,这样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