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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工不能随意辞退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9   阅览:
1996 年5月6日,张某应聘于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1996年9月,张某结婚,同年11月12日,单位为张某出具准生证证明。至1996年12月30日止,张某已怀孕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单位以张某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以其怀孕公司不得辞退为由,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期间,1997年1月7日,张某在公司拟好的《声明》上签了字,并领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资。《声明》内容为:“我系某公司职员,于1996年12月初离开公司,请按公司有关规定给我结算工资,结清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纠葛。”
     公司辩称单位辞退张某时,张某还在试用期内,单位与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单位辞退张某完全是因张某在试用期间,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报销时弄虚作假,无故旷工达十三天之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据此辞退张某并无不妥。另外,张某按“声明”结算了工资,说明其已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则称其在单位工作期间,从未旷工,单位出具的考勤表不真实。她在试用期满后,多次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未予办理,也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诉期间,因生活困难,为领取单位拖欠的工资,被迫在单位写好的《声明》上签名。仲裁审理后裁决撤销单位辞退张某的决定,并裁决单位与张某补签劳动合同。
    分析:
    1、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试用期满为标志;2、单位是否可以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3、张某在“声明”上的签字是否可以理解为系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没有正式与非正式劳动关系之分,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之分。但无论哪种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的确立并不是以试用期满为标志的,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应从合同成立时确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被录用时确立。
     本案中张某受聘于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已七个多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在单位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六个月),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单位以张某旷工十三天为由,在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长试用期六个月后解聘张某,但却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另外,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被解聘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期间向单位签署“声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单位作出辞退张某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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