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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9   阅览:

 待遇的停止
  《条例》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形。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如果工伤职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便失去了享受补偿待遇的条件。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就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拒绝治疗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有悖于《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的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依靠社会救助。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工伤职工被判刑在收监执行期间,其基本生活是由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承包经营、破产,以及职工被借调或派遣出境工作,使得用人单位存续形态和劳动关系发生变动。《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针对这些特殊情况下,如何保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作出了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这是用人单位存续形态上发生的变更。为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继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形。这是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营方式,因承包方式的不同,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能呈现复杂的情况。例如,在自然人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变;在外部法人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能在本企业,也可能在作为承包方的法人。为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的情形。现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由原单位担责。这主要是考虑: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为了公平起见,该条款还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由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企业破产的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清偿的第一顺序就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见,法律对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是优先保障的,《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上述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以及应按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并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情形。目前,国际间还没有互免工伤保险的协议。因而从保障和管理的角度出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照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包括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发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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