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保障报》11月21日刊登了《“非法用工单位”也需要工伤认定》一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否适用工伤认定问题在实务界仍存在着争议。笔者通过法理分析说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不适用工伤认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将“职业病”定义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可见,属于工伤情形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向企业提供生产劳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且基于劳动关系引起的事故伤害或疾病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是互为充分必要条件的。 在我国,确立劳动关系除了要存在劳动力提供和使用事实外,还需使用和提供劳动力的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定义为 “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从中可看出,劳动力的使用者与提供者只要一方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者劳动者主体资格,或者双方皆不具备,那么彼此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基于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事故伤害或疾病自然不能适用工伤认定。此外,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内容中,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竞合也只是体现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方面,而没有体现在工伤认定方面。 通过上述分析可看出,让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进行工伤认定不仅缺乏法理依据,也缺乏程序依据,其最终结果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就是存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问题。 其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安排。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经治疗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就应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按伤残等级向非法用工单位索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赔偿,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如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相关当事人则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如果相关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则应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