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5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至2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