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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字号 】  录入:赵传豹 陈俊   更新时间:2008-1-1   阅览:
案情:
  原告:丁某某。
  被告:淮安市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2004年7月7日,被告房产公司聘用原告丁某某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总额1200元、出差补助300元;其中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丁某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被告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以乙方3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的违约金等。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开始上班,同月23日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其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将其送回江都家中,随后又到泰兴进行治疗、养伤,期间原告丁某某共花去医疗、交通费用590.60元。2004年8月30日,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丁某某在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750元(该笔钱被原告拒收)送回其江都住所。后原告丁某某曾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以超出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丁某某遂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房产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医药费用及车旅费560.60元、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丁某某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医疗待遇的约定,其腰病不是在工地上扭伤,不上全月班当然不能给付全月工资;答辩人从未通知原告丁某某不上班,如其认为可以上班,可以继续来上班。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虽在工作中腰部疾病复发,但被告房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因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丁某某的工作器具、生活用品从工作住地送回其原先住所,并结算其实际工作的半个月的劳动报酬,加之原告丁某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即作出了维权行为,故有理由认定原告丁某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被告房产公司在原告丁某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告知原告不要上班,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在其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送回原告住所,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合同,但被告房产公司实施该行为前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房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因被告房产公司按原告丁某某实际付出的劳动结算的劳动报酬没有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全月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对原告丁某某提出的有关医疗、交通费用的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3600元及劳动报酬75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房产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撤回了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丁某某劳动雇佣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主观过错,而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发生导致合同解除的可能出现。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使劳动者有所准备,以便另外寻找合适的劳动岗位。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丁某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被告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丁某某到被告房产公司处上班后不久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并引起相关治疗、休养等事实发生。原告丁某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在预先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前提下,被告通知原告不要上班。随后被告房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与原告丁某某协商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丁某某在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送回其住所,此行为应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有严重过错或触犯刑律,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2、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3、因经济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丁某某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两部法律规定情况的出现,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及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00元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理应得到支持。但对于590.60元的车旅费,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综上,被告某房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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