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 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 试用期,将 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而不是必备条款。本条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 试用期,更好地维护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合同的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一般而言,劳动者在 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同一岗位的工资,以致于很多单位把试用人员当成廉价劳动力,甚至利用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特点,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非全日制用工本来就属于灵活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且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所以更应该严格控制 试用期来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保护。 2003年5月30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约定 试用期。我国很多地方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 试用期。本条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明确提出非全日制劳动不得约定 试用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 试用期问题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对于用人单位,不得约定 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在 试用期的权利比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要受限制。但是,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也对用人单位此项受限制权利进行了救济,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 经济补偿”,这就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约定了 试用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 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 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 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