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定,明确了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本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本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
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等义务,并对派遣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
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的期限本应当是由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双方约定期限。但是本法就
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了法定期限,即不得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在实际工作中,有些
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
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
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
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
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对此有些同志建议,
劳务派遣单位不是中介,
劳务派遣工是
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式员工,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且该期限不得少于
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
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实践中将接受单位的用工期限作为
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的做法确是不合适的,但是本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而
劳动合同法对一般的劳动合同没有最低期限的规定,如果仅对
劳务派遣合同规定最低二年期限,必将导致法律前后不一致,也加重了
劳务派遣单位的负担,造成不公平。有的用人单位提出,
劳务派遣单位必然会将最低二年期限的负担或多或少地转嫁给用工单位,这样将会使得用工单位的成本大大提高,不利于就业。还有的提出,规定
劳务派遣合同的最低期限为二年与有关
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相矛盾。经过反复研究考虑,我们认为,为解决
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
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
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
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这一做法,法律对
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出最低期限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不仅可能解决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同时规定,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要支付不得低于劳动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这也是限制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不正常发展的有效的经济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