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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懈怠工作被“炒鱿鱼” 索要天价赔偿被驳回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9-4   阅览:
具体案例:

 原告彭元芬2005年12月应聘到被告重庆市锦艺硅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艺硅材料公司)工作。2006年7月,彭被任命为公司行政部副经理。2006年8月,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因生产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被告可以随时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内容;若原告彭元芬认为不适应被告所调整的工作,可以申请另行调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2007年1月,被告锦艺硅材料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并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彭元芬工资2087元。


    但好景不长,日复一日的重复劳动使得彭元芬心生厌倦,工作中懈怠偷懒,工作绩效也每况日下。2008年2月,被告与原告彭元芬谈话并提出将彭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文员,但彭却坚决要求在待遇不变的情况下方才同意调整岗位并拒绝移交工作,对被告的日常生产造成很大影响。被告无奈,邀请辖区派出所出面协调。原告自知理亏,在2008年3月4日办理了工作移交,被告也于当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炒鱿鱼”后的彭元芬心存不满,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311.77元。但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完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决定与被告锦艺硅材料公司对簿公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额外工资、经济损失、经济补偿标准2倍以上的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8429.02元。

详细分析:

    重庆云阳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原告的岗位进行确定,被告将原告从行政部副经理调整为文员,是被告行使企业管理职权的正常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拒办移交手续,影响到被告工作的正常开展,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失去工作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同样不予支持。云阳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彭元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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