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新是某制造厂的职工。2002年3月,因企业经营困难而未安排林晓新岗位,林晓新便进入了企业再就业中心,双方签订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同年9月,林晓新申请自谋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其解除了协议和劳动合同,并支付林晓新经济补偿金。该市为了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还制订了相应的政策,根据不同再就业方式可享受结余经费。然而,林晓新在最后办手续时却遇到了阻力。制造厂厂长表示企业经济困难,再无力支付结余经费。要求林晓新放弃,否则就不给办理自谋职业的手续。无奈之下,林晓新只好同意。并要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结余经费表上签字。后来,企业在林晓新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一份现金账,表明林晓新已把4345元结余经费退还给了企业。事后林晓新认为企业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到仲裁委,要求企业补发4345元经费结余。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林晓新的请求。此后,某制造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单位强迫劳动者签字属无效行为,判决驳回该厂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根据这些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原则。本案就属于用人单位胁迫劳动者违反自愿原则的一个典型。所谓胁迫,是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行为包括很多种,如暴力、语言威胁或条件威胁等。 本案中,职工林晓新为了享受这些鼓励政策,尽早实现再就业本无可非议,修配厂利用林晓新这种急迫心理,要求其放弃经费结余才同意给其办理自谋职业的手续,是一种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要挟,是不合法的。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制造厂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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