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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摘要」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历来被刑法学界认定为一个固定的模式,即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辩证关系。但是,在考虑犯罪要件构成时却从来不给犯罪对象一线机会而坚决地维护犯罪客体的核心地位。然而,在对“犯罪客体”进行定义的学说中也出现了不少争议。笔者在无心动摇犯罪客体要件地位的前提下欲对犯罪客体概念作个补充,并以此为契机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构成;犯罪性质

  一、关于犯罪客体的学说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1]因此对犯罪客体内涵的定义将直接影响到犯罪构成。因此对犯罪客体概念的严格定义将是理论探讨的关键。目前关于犯罪客体的学说,我国刑法界大致可以一下分为几种说法:

  (1)社会关系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3]

  (2)法益说。社会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犯罪客体,而是揭示犯罪的本质。犯罪客体应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4]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中共同利益即法益的侵害。[5]

  (3)对象说。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有被害法益和被害人,被害法益是财产、物品等,这些都是犯罪客体。[6]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人和物。[7]

  (4)否定说,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8]

  (5)社会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9]

  (6)自由、权利、秩序说。首先,犯罪侵犯的是自由,其次是权利,再次犯罪侵犯的是秩序。普遍性的自由、权利、秩序体现了公共意志,所以还可以说犯罪侵犯了公共意志。[10]

  二、对学说的剖析

  (一)社会关系说相对于其它学说来说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因此历来被誉为犯罪客体的通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说也难免有不尽全面之处。正如马克思所说:“真理的本身并不是真理,就像谬误的本身不是谬误一样。”社会关系说只是对一定社会阶段一定时期的科学概括,而并不可能成为永恒的真理学说。那么在此列举两类行为以证社会关系说的有限性,一类是诸如破坏破产资源,猎杀珍惜动物,污染河流、海洋甚至大气层等违法行为时,这些行为侵害的是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而非社会关系。一般认为社会关系是人类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可用社会关系作以概括。另一类是涉及到诸如劫持航空器、恐怖袭击等国际犯罪行为时,它们所侵害的客体用社会关系来界定是不够准确的。其一,这些犯罪行为往往侧重的是实质性威胁和破坏,一般有具体的犯罪指向。其二是这些犯罪行为所实行的范围是国际社会,而社会关系学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恐怕不能包融和概括这类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且当前中国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虽然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占主导地位,但不容否认,我国也存在大量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市场经济的主体多元化导致我国的社会关系必然呈现多样化,如果不保护这些组织、个人的利益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而最终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也是非正义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关系说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需要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

  (二)法益说认为“法定权益”等于犯罪客体。以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曾经也赞成这种学说。这种学说从很大程度上增强和确保了法律的规范性,也有益于树立法律的权威。然而这种学说也有其欠妥之处。首先,现阶段的各国法律均体现了阶级统治的意志,只要阶级存在,法律始终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因而法益说体现不出“阶级性”。其二,法律保护或者准确说刑法保护的权益就等于犯罪客体吗?当然不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外延要远远大于犯罪客体的外延,也就是说犯罪客体只是刑法保护的法定权益的重要部分,因为许多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而犯罪客体的侵害也就无从谈起。两者的内涵自然也就不相同。从这些层面上说,法益说并不适合对现阶段犯罪客体概念的诠释。

  (三)对象说认为犯罪客体无须与犯罪对象相区别,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抛开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11]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但张先生又说:“究竟哪些事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上是不一样的。”[12]因此对犯罪客体的定义必须结合一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来说,将犯罪对象的内涵等同于犯罪客体的内涵是不切实际的。刑法学界一直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的人和物,而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犯罪行为总的指向问题。结合现实案例,诸如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时,具体的人和物与犯罪行为侵害的不特定的人和物产生分歧,特别是这类犯罪构成未遂时,更是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犯罪对象。“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必要硬给接一个对象。”[13]然而,任何犯罪构成要件皆离不开犯罪客体,倘若将犯罪客体等同于犯罪对象,而犯罪对象又时有时无,这可能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的稳定性构成强大的冲击。

  (四)否定说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这就打破了传统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整体格局,坚持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张明楷老师,根据他的最新著作《刑法学》中的论述,他认为犯罪构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责任)构成要件,这样既简明扼要,而且还突出了刑法的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从形式上看,张老师的观点无疑具有很高的创新和很强的说服力,我们暂且不去从理论上探讨这种观点的妥当与否,单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张老师的观点实践操作实属不易,而且司法系统若采用这一标准恐怕需要很强的理论功底,这与目前我国的司法工作者的素质是不相适合的,因此张老师的观点恐怕需要搁置。

  (五)社会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说的表述明显是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对犯罪客体的一个考量,这与新派以社会本位的观点是相一致的。然而当前对于我们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到底是重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有争议的,因此强调社会利益不仅过于宽泛,而且有忽视和弱化个人利益之疑,这也与当前”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有所冲突的。并且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刑法保护的利益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的范畴,尤其对于那些国际犯罪是无法给予妥当解释的。所以社会利益说是不全面的。

  (六)自由、权利、秩序说认为犯罪客体的基本含义是自由、权利或秩序。从广义上来说,任何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无非都会涉及到自由、权利或秩序。但用自由、权利或秩序来定义犯罪客体显然不当。其一,自由、权利、秩序乃是所有部门法均须予以保护的,而并非仅限于刑法。自由、权利、秩序是法律的最原始定义,而用它来揭示犯罪客体的内涵明显外延过大,更不能体现犯罪客体概念的特性。其二,该学说将自由、权利、秩序阶梯性罗列来定义犯罪客体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平等原则。刑法罪名之间并没有谁优谁劣、适用谁先谁后之分,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唯一标准。按照该学说对犯罪客体的定义,难道侵害自由的犯罪就一定比侵害权利、秩序犯罪的阶位高吗?不难看出,该学说的确存在诸多瑕疵甚至是错误。笔者从理论上并不赞同这种对犯罪客体的定义。

  三、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在费尔巴哈时代,德国的刑法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意、犯意、外在的举动,行为对象以及法律的可罚性。[1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它主要解决行为构成什么罪,解决犯罪的法律性质问题。[15]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16]综合上述观点,明显可以看出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深刻的理论渊源,犯罪对象一直就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条件,并且能够很好地解决犯罪性质问题。而这些与犯罪客体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二者都可以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决定犯罪的性质,甚至在揭示犯罪的本质方面也互为表里。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虽有区分但联系却十分紧密,很多时候在考察犯罪构成时,二者缺一不可。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表现形式,犯罪对象要件为表,犯罪客体要件为里;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对象要件的理论升华和概括,犯罪对象是具体的,属于感性的范畴;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属于理性的范畴。[17]由此看来,二者只是在概念上有抽象与具体之分,但在功能和性质上却是一个有机的组成整体。结合我国刑法界的理论惯性,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不仅仅是概念领域上的抽象具体之分,那些人为的认为犯罪对象不能体现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性质的观点,纯粹是为分裂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紧密关系强行添加的一个借口。

  既然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本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遭受了多年的理论分割之后,不妨建议让二者重新结合,以一个完整的形象步入犯罪构成的席位中去,对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给予一个全面的解释,对社会关系说的不足作一个合理性补充,使我国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更趋科学和完善。哲学上认为概念只有结合抽象性概括和具体性认定才能算是全面的。因此,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是在尊重理性的基础上所作的一个具体化补充。补充后的犯罪客体概念表述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具体的人和物。这一概念是对社会关系说的一个修正和补充,也实现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有机统一。犯罪对象可以说是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却不等于犯罪对象,这是与“对象说”最大的不同,犯罪对象仅仅是犯罪客体的一方面,并具有选择性,即承认了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并不一定明显出现,并且对那些超出侵害社会关系的特殊犯罪行为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在考虑犯罪构成时,结合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要件作一个综合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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